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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4日被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从他人处低价购买假冒“卫群”牌精制碘盐3箱,后在其经营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新田大道白寨菜市场“菜篮子超市”店内销售,从中牟利。2014年9月17日,执法人员赵某、左某某从李某某处扣押“卫群”牌精制碘盐2箱(20㎏/箱)。经检验,查扣的精制碘盐碘含量未达标,为不合格精制加碘食品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郑州市盐业管理局案件调查报告、盐业案件现场调查(检查)笔录及照片、盐业违法物品扣押通知书、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抽样取证通知书及抽样取证盐业违法物品清单、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指认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相关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时,本院考虑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雪品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林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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