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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旭红、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驾驶豫A9690学号白色东风雪铁龙轿车沿郑州市中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田大道交叉口处时,被正在该路段执勤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康某某的静脉血液血醇含量为132.12㎎/100ml。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崔某、张某某、邱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康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雪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林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