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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伟,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因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13日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伟,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因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现羁押在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彭崇志,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奇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及其辩护人彭崇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人张伟任郑州市城市规划局副局长,分管建筑规划处,负责建筑规划管理等工作。2007年1月12日,郑州市城市规划局用地规划处核发了某实业有限公司某公寓项目(以下简称某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中项目设计条件通知书规定容积率≤3.50。2007年9月,某实业有限公司到郑州市城市规划局建筑规划处办理某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申请提高该项目的容积率。按照规定,在审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过程中,如要调整容积率等强制性规划内容,需经上级政府认定和重新审批等法定程序。2007年9月28日,张伟在审核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过程中,未按照上述法定程序,违法审定并同意发放容积率为5.49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造成土地管理部门未能依法对该项目收缴因容积率调整而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经郑州市国土局评估,该项目因容积率调整而超建的部分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为1582.21万元。2014年4月1日,某实业有限公司将应当补缴的1582.21万元土地出让金上缴至中共郑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二、2007年9月24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印发《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该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规定,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每平方米征收170元;按该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原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市政公用设施增容费、城市绿化费及暖气、天然气入网费停止征收。2007年9月28日,时任郑州市城市规划局副局长的被告人张伟,在办理某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的某小区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违反《河南省城市规划公示制度》的规定,在该项目未批前公示的情况下(该项目的公示期为2007年9月29日至2007年10月12日),以主管副局长的身份签批“同意发证”,从而致使郑州市联合收费办公室对某小区项目未按《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征收城市配套费,造成国家少征规费人民币15394486.61元。现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已经补缴部分规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雍某、乔某的供述、证人陈某、周某、贾某、王某、张某、高某的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某实业有限公司开发“某”项目土地出让金评估的复函、郑州市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文件、2005年-2008年郑州市规划局关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工作流程、郑州市城市规划局常务会议纪要、某实业有限公司用地卷宗、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卷宗、关于恢复某有限公司相关手续办理的函、收据、进账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前公示单、《关于在全省实行城市规划公示制度的通知》、郑州市建设项目征地/建设收费专用缴款通知书、郑州市建设项目征地交费通知单、《关于征收市政公用设施增容费的通知》、《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关于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征收问题的会议纪要(摘要)》、集中供热协议及缴费凭据、情况说明、工作简历、中共郑州市城市规划局委员会文件、户籍证明、起诉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犯滥用职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伟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伟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张伟不符合自首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鉴于被告人张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将土地出让金补交到位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伟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合并原判受贿罪之刑罚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23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艳艳

代理审判员  石 洋

人民陪审员  楚惠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泊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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