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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忠盗窃、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新忠,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7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月13日被本院判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新忠,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7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6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同年6月11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忠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13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新忠来到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南100米路东的某直销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门口的一箱(25条)黄金叶(黄金眼)牌香烟盗走,被盗香烟共计价值2875元。

2、2014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新忠来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与淮河路交叉口东边50米的路边,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路边的灰色别克商务轿车车门打开,将张某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棕色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翡翠观音佛玉坠一个、佛珠一串,以及银行卡等其他物品。经鉴定,翡翠观音佛玉坠价值800元。现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新忠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赃物估价的鉴定意见,网上订购香烟记录、河南省烟草公司郑州市公司销货清单、情况说明、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物证。

二、信用卡诈骗罪

2014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新忠来到郑州市中原区税务局,将杜某某遗失在大厅座椅上的钱包拿走,包内有工商银行卡、平安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张新忠来到郑州市淮河路与华山路交叉口附近中国工商银行,利用杜某某放在钱包内的纸条上的密码,将杜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的19000元取走,后又到郑州市桐柏路与宏河路交叉口处的中国工商银行,将杜某某中国平安银行卡内的2000元取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新忠的供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银行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书证。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新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且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新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一)2013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新忠来到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南约100米路东的某直销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门口的一箱(25条)黄金叶(黄金眼)牌香烟盗走,被盗香烟共计价值2875元。

(二)2014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新忠来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与淮河路交叉口东边50米的路边,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路边的灰色别克商务轿车车门打开,将张某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棕色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翡翠观音佛玉坠一个、佛珠一串,以及银行卡等其他物品。经鉴定,翡翠观音佛玉坠价值800元。现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3年9月12日下午,郑州市烟草公司向其店里送货且给够了,后其再次清点时发现丢失一包共25条黄金眼香烟,进货价是2875元。并附有李某某提供的进货清单以及河南省烟草公司郑州市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

2、被害人张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4年4月3日下午,其将自己的别克汽车停放在桐柏路淮河路附近的公交站牌下,后发现棕色背包被盗,丢失现金4000元左右、翡翠观音佛玉坠、翡翠佛珠、银行卡等物品。

3、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张新忠住处提取佛珠一串、从佳和玉器店内提取到张新忠已卖出的玉坠。

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新忠归案后带领民警对盗窃香烟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5、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观音佛玉石坠的价值。并附有河南省宝协珠宝首饰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

6、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新忠的归案情况。

7、被告人张新忠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两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二、信用卡诈骗

2014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新忠来到郑州市中原区税务局,将杜某某遗失在大厅座椅上的钱包拿走,包内有工商银行卡、平安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张新忠来到郑州市淮河路与华山路交叉口附近中国工商银行,利用杜某某放在钱包内的纸条上的密码,将杜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内的19000元取走,后又到郑州市桐柏路与宏河路交叉口处的中国工商银行,将杜某某中国平安银行卡内的2000元取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2日其去中原地税局办业务,后其手机收到短信,两张卡内共被取走21000元。

2、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证实杜某某的银行卡被取款的情况。并附有银行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

3、到案经过,证实张新忠被抓获的情况。

4、被告人张新忠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此外,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下列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新忠的个人身份信息。

2、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新忠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刑。

以上证据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新忠又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亦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新忠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张新忠所犯的盗窃罪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相关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张新忠所犯的信用卡诈骗罪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张新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盗窃香烟的事实系其主动交代,可从轻处罚;2、部分赃物已追回,可对张新忠从轻处罚;3、张新忠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刑,可对其从重处罚;4、张新忠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新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人民币;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后,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新忠退赔被害人李某某2875元经济损失,退赔被害人张某3000元经济损失,退赔被害人杜某某21000元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吴风霞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海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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