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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齐爱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砂村口向东第六根路灯杆处时,与步行的被害人徐某相撞,后徐某又被一货车碾压着腿部(货车驾驶人驾车逃逸),徐某当场死亡。事故后,李某在现场拨打120、110。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李某在驾驶证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逃逸货车驾驶人(待查)负次要责任,徐某无责任。经鉴定,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宋某、崔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遗体火化证明、110、120记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2、李某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李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砂村口向东第六根路灯杆处时,与步行的被害人徐某相撞,后徐某又被一货车碾压着腿部(货车驾驶人驾车逃逸),徐某当场死亡。事故后,李某在现场拨打120、110。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李某在驾驶证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逃逸货车驾驶人(待查)负次要责任,徐某无责任。经鉴定,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被害人家属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3日21时许,其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从长兴路与国基路出来,从三环到郑上路后沿郑上路向西,行驶至扬州路口附近时与一辆大货车会车,后其听见响声,感觉车撞住东西了,其下车查看发现撞住一个老头了,其到跟前喊他,他没有反应,但是腿还在动。其车当时在郑上路北侧的机动车道中间的车道行驶,车速大约五六十公里每小时,车头正中间的位置撞住老头了。其用手机先打“120”后打“110”报了警,在这个过程中有一辆红色车由东向西开过来碾住了老头的腿,老头一动不动,红色车没有停车往西开走了。“120”急救车到后说老头已经死亡了。 2、证人宋某、崔某的证言,二人证实了被害人的身份。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逃逸货车驾驶人(待查)负次要责任,徐某:无责任。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证实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6、徐某的户籍证明及遗体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徐某的身份及死亡的事实。 7、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证实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调取的李某驾驶信息查询单,证实案发时李某处于超分,违法未处理,驾驶证扣留期间。 8、110报警记录、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证实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报警及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的情况。 9、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属收到李某家属的丧葬费1万元,赔偿款2万元并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0、到案经过,证实民警接110指令在郑上路与扬州路口将在现场等候的李某抓获。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李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李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李某案发后拨打110电话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无抗拒抓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李某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对李某表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吴风霞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泊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