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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永革,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革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李永革在担任郑州市某建设工程中心工程部(以下简称“建设中心”)副部长期间,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建设中心”合同造价部员工李某获取郑州市凯旋路南水北调总干渠桥梁招标报名信息,并将该信息提供给了石某某,收受石某某好处费5万元,后将该赃款用于支付其妻子医疗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石某某、任某的证言、郑州市市政建设中心出具的李永革任职相关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情况说明、李某任职的相关文件、郑州市建委组织机构代码证、郑州市南水北调总干渠桥梁施工相关文件、合作协议、无违法犯罪证明、退回赃款票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革犯受贿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永革在接到侦查机关传唤时及时到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永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确有悔罪表现,赃款五万元已全部退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李永革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永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雪品 人民陪审员 吴风霞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海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