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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4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经本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4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佳、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办事处宋庄某处,翻窗进入被害人宋某某家中盗窃热水器、无线路由器、交换机、光碟、晾衣架、钥匙等物品。同日23时许,杨某某再次翻窗进入宋某某家中盗窃铜线一捆后,即被宋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相关物品价值总计115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孟某某、董某某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提取证明、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后,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司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付海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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