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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碧沙岗公园北门水池附近,趁被害人杨某某不注意之机,伸手将杨某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里的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2898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4年3月11日,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盗手机发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领条、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碧沙岗公园北门水池附近,趁被害人杨某某不注意之机,伸手将杨某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里的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2898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4年3月11日,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3年2月24日17时许,其和侄子在碧沙岗公园看鱼时发现一部苹果4S手机被盗。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领条及照片,证实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殷某某归案后带领民警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4、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殷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殷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

7、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殷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吴风霞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海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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