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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1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时某某酒后驾驶豫AWQ521号轿车,沿帝湖花园王府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帝湖花园北门处,车内乘车人赵某某开门时,与站在此处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后时某某明知有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时某某血醇含量为211.19mg/100ml。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时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时某某已赔偿王某某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宋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及收条、诊断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时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时某某在案发后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雪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付海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