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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奇发、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神鹰牌SY125T-29E两轮摩托车沿郑州市中原区常庄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牛蛙爱上虾饭店门口时,与步行至此的李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人员接110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对在现场等候的王某某进行询问,后王某某离开,经鉴定,王某某静脉血液血醇含量为180.46mg/100ml。经鉴定,王某某驾驶的神鹰牌SY125T-29E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2013年12月15日,王某某接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袁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的血醇鉴定意见、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年龄证明、归案经过、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事故现场照片、诊断证明、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司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付海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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