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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汽车行至郑州市中原西路与新田大道交叉口时,被在此执行公务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民警屈某某等人拦下检查,因怕被查出酒后驾驶的问题,沈某某拒绝配合民警对其的传唤,并用脚踢打民警屈某某,造成屈某某脑震荡等伤情。经鉴定,屈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证人窦某、刘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证明、人民警察证、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沈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屈某某经济损失,屈某某对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综上,可对沈某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雪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付海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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