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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磊,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合并原判盗窃罪之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人民币,2011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磊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初,被告人聂磊在郑州市中原区董寨其与被害人郭某某的租住处,趁郭某某外出及熟睡之机,先后两次将郭某某的建设银行卡盗走,并用该银行卡通过自助取款机先后取款13300元。聂磊将上述13300元用于赌博挥霍。现聂磊已经退还郭某某1690元。 2014年8月8日,被告人聂磊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磊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聂磊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聂磊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2、聂磊部分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3、聂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聂磊将剩余赃款11610元人民币退赔给被害人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淑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献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