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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海涛,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永强,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某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岗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PLS0026号灯杆处时,与停放在此的吴某某的轿车、石某某的轿车、李某某的轿车相撞。随后,胡某某被警察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胡某某的静脉血液血醇含量为209.85mg/100ml。事后,胡某某对被撞车主进行了赔偿,取得车主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石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辨认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调解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胡某某主观恶性极小,属于初犯、偶犯,与受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某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岗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岗坡路GPLS0026号灯杆处时,与停放在此的吴某某的轿车、石某某的轿车、李某某的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随后,胡某某被警察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胡某某的静脉血液血醇含量为209.85mg/100ml。事后,胡某某对被撞车主进行了赔偿,取得车主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5日15时许,其将自己驾驶的某出租车停在岗坡路前进路向西约50米路南的热干面馆门口进去吃饭,后看到一男子驾驶的某客车的前杠撞到了其出租车的后杠,随后该车前杠又与停在路北的某轿车左侧、某轿车的左前角相撞,该车司机一身酒气,在双方协商期间交警赶到。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停在岗坡路北的某轿车左前角被撞;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停在岗坡路北的某轿车左侧被撞。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上述陈述均相印证。 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在民警组织下,三被害人均辨认出胡某某就是驾驶某客车的司机。 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09.85mg/100ml。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附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4、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以及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5、归案经过,证实民警接110指令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胡某某带回。并附有接处警登记表。 6、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 7、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血醇含量达209.85mg/100ml,可从重处罚;3、胡某某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吴风霞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海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