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执字第143号 罪犯李军,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9年9月8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2011年12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军于2008年7月16日凌晨伙同他人在郑州市二七区,趁高某某醉酒无力抵抗之机,先后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罪犯李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二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刑期自2008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景峰 代理审判员 李瑞增 人民陪审员 许卫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