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执字第24号 罪犯宋先群,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范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范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先群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7月2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2012年5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宋先群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先群于2007年6月1日晚伙同他人携带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二厂窃取原油,被发现后逃跑。于2009年2月23日酒后窜至被害人张某(痴呆,无言语能力),将其强奸。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宋先群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罪犯宋先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三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先群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先群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景峰 代理审判员 李瑞增 人民陪审员 许卫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