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执字第142号 罪犯张大胜,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6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大胜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4月8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大胜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大胜于2009年4月16日在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与被害人牛某某发生争执,对牛某某进行殴打并强行发生性关系,后张大胜抢走牛某某手机一部,价值480元。2008年12月13日该犯在开封市香山宾馆洗浴中心125号房间内,趁室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学礼的2000元和李长河的400元盗走。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大胜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罪犯张大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六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大胜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大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景峰 代理审判员 李瑞增 人民陪审员 许卫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