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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954号 原告叶家先,男,汉族,1966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保,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金明,男,汉族,1961年3月2日出生。 原告叶家先与被告王金明因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保、被告王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家先诉称,我在2010年10月28日与王金明签订信高门前的商住楼清包合同按每平方米200元计价,基础部分按一层建设面积计算,合计施工面积4762平方;混凝土墙面增加20000元人工费,合计工资972400元。后因图纸变更增加跳梁和柱子,增加工资10000元,楼层增高10公分,原图纸设计标高2.8米,后变更为2.9米,增加工资八千元。在基础施工之中基础以外回填沙增加工资2100元,合计总工资992500元。工程完成后,王金明没有按合同约定付工程款,只付61.4万,只得以开发商房屋一套抵工资30万(有合同),加起来付91.4万元,后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扣除刷白费用1.3万元,还欠6.67万元。合同约定,完成后三个月结算付清,而王金明直至现在仍没有结算付清所欠工资,故请求判令要求被告结算付清叶家先在信高门口所施工的楼房应得的工资667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车旅费、文印费以及相关费用。 被告王金明辩称,项目经理没有给我签字,我只负责合同那一块,我签字的我认可,我没签字的我不认可。工程未验收,我不知道平方数,我不认可欠款的事实,我只认可4426平方米,在我认可的范围内我可以给他,所以我不欠他钱了。他能拿来变更、增加的报告和图纸我就给他钱。有图纸为证,但是在原告手里。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下列证据: 叶家先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当事人身份,当事人各方主体均适格; 《建筑劳务合作合同》原件,证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 开发商谭新峰的两份证言,结合证据2证明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 庭审中,被告就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叶家先身份证复印件和《建筑劳务合作合同》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言认为陈述的不是事实,不予认可。 被告王金明当庭未提交证据,本合议庭指定被告在7日内提交证据。在组织原、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要求庭下再行调解后再质证,并申请给予1个月期限申请鉴定测量施工面积,但在本合议庭指定的1个月期限内,双方未申请举证、质证及申请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原告叶家先与被告王金明签订了《建筑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信高门口私人住宅楼的整体清包,承包价格每建筑平方200元。全楼按建筑面积计算,地脚部分,另加一层建筑面积,有斜房面同样加计一层建筑面积,砼墙面另外增加2万元,并约定了大清包的内容、付款方式、双方的义务、违约责任等。工程完成后,被告王金明向原告支付了61.4万元,又以一套房作价30万元给付原告,共计付给原告工程款91.4万元。原告叶家先以被告王金明仍欠付66700元工资款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支持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劳务合作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双方应按约定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内容虽对建筑施工面积的计算方式约定为全楼按建筑面积计算,地脚部分,另加一层建筑面积,有斜房面同样加计一层建筑面积,砼墙面另外增加2万元,承包价格每建筑平方200元,但未对相应建筑面积作出明确约定,亦未明确约定原告诉请中因图纸变更所增加的工程量及混凝土墙面增加的工程量等,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存在设计变更所导致工程量的增减,在此基础上无法明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叶家先未提供能够直接证明被告王金明欠付工资款的欠条等债务凭证,原告提供的证人谭新峰的两份证言,由于原告未提供证人谭新峰因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相关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又未有充分、客观的证据予以印证证言所叙述的事实,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叶家先身份证复印件、《建筑劳务合作合同》及两份证言不足以证明其诉请的被告王金明欠付66700元工资款的事实,被告亦对证人证言及欠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且原告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测量所完成施工面积及工程量,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即无法确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故应当对该欠款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上述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家先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68元,由原告叶家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胡正祥 审 判 员 范庆龄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万 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