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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902号 原告陈艳林,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有林,罗山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军,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吕正庆,男,1966年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军,系吕正庆的雇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艳林与被告熊军、吕正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有林、被告熊军、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艳林诉称,2014年1月10日下午13时许,原告驾驶豫SCR856号两轮摩托车,正常行驶在龙池大道和灵山大道红绿灯路口时,被左侧同道而行的被告驾驶的豫SC2917号轿车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熊军垫付了医疗费11464.8元。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有异议,关于被告熊军垫付的医疗费并不在原告请求之内,如一并处理,要扣除10%的医保用药,但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熊军辩称,医疗费我垫付了16764.8元,其中5000元没有收据,吕正庆是我雇请的司机,由他承担的责任我愿意承担,我的车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吕正庆驾驶豫SC2917号轿车沿灵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区灵山大道与龙池大道红绿灯路口,在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陈艳林驾驶的豫SCR856号两轮摩托车相接触,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正庆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艳林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7天,花医疗费12454.8元(其中被告熊军垫付医疗费11464.8元)。其伤情经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膝挫伤并韧带损伤,关节腔液;3、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休息叁个月;2、定期复查;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2014年6月10日,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做出信益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艳林左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熊军的豫SH8609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强制保险期间为一年,即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止,第三者责任险期间为: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9张,计款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熊军支付原告16464.8(医疗费11464.8元+5000元)费用。诉讼中,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被告熊军垫付的医疗费并不在原告请求之内,如一并处理,要扣除10%的医保用药费用,被告熊军同意了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的要求,原告也同意一并解决。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其父亲陈某某,1936年4月6日出生,其母亲黄某某,1943年11月12日出生,均系农业人口,有子女5人,均已成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清单和票据、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伤残鉴定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关于本案中几个主要问题的认定:1、事故责任,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正庆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艳林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户口本、保险单、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出院证、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虽然提供了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村委会证明,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一直是从事建筑行业,本院认为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误工费为宜。误工时间,原告要求按医嘱计算,37天+90天=127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8509.70元(127天×24457元/年÷365天)。4、护理费2943.88元(29041元/年÷365天×3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7天×30元/天)。6、营养费740元(37天×20元)。7、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的扶养费为562.77元(5627.73元/年×10%×5年÷5人),原告母亲的扶养费为1012.99元(5627.73元/年×10%×9年÷5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1575.76元。9、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本案情况和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10、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11、医疗费11308.32元(10318.32元+990元)。医疗费用共计12454.8元(其中原告垫付990元),因被告熊军垫付了11464.8元,且被告熊军同意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提出扣除10%的医保用药费用,即为:11464.8元×90%=10318.32元。12、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且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提出异议,所以原告该项权益待有证据后可另外起诉。13、法医鉴定费700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有:⑴医疗费11308.32元;⑵误工费8509.70元;⑶护理费2943.88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⑸营养费740元;⑹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⑻交通费500元;⑼被抚养人生活费1575.76元;⑽司法鉴定费700元。⑴--⑼项共计48628.34元。因被告熊军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购买有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先行赔偿45480.02元(含医疗费10000元)。余款3148.32元属交强险范围限额以外的,因被告吕正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熊军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代为赔偿原告陈艳林。综上,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陈艳林各项损失共计48628.34元,含被告熊军垫付原告各项费用15318.32元(10318.32元+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艳林各项损失48628.34元。(原告陈艳林在领取赔偿款时退还被告熊军已垫付的15318.32元。) 二、驳回原告陈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1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041元,由被告熊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玛玲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