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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重大责任事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被告人尹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尹某某与平桥区震雷山风景管理区黑马石村的腾飞沸石厂厂主黄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包工包料,盖五间钢构厂房。尹某某在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没有安全网、安全带、安全帽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组织工人施工。7月27日上午,工人张某某在施工的过程中,从脚手架上坠落死亡。
案发后,尹某某及黄某某赔偿张某某亲属63万元,其中尹某某赔偿30万元,张某某之妻王某某对尹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董某、周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平桥区震雷山办事处“7.27”。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行政执法卷复印件,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个人擅自承接工程并违法施工,对所聘用员工未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且员工无安全防护措施,在施工过程中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信阳市平桥区司法局通过走访了解:尹某某社会关系简单,表现良好,其所在居委会和家人愿意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综合评估意见为“尹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应当对尹某某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余抒衡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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