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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966号 原告张某某,男,1955年7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传录,平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1973年1月7日生,汉族。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发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建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华泰财保公司、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录、被告高某某、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9时,原告张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至洋河八里岗路段时与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豫SP8713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信阳新区医院治疗19天,医嘱全休半月,不适随诊。该事故经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高某某所驾驶的豫SP8713号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后协商未果,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高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我交有保险,原告住院我垫付的818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应返还给我。 被告华泰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与原告协商我公司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00元,医药费超出部分由三者险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辩称,1.我方认可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1382.30元,按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实际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9时,原告张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至洋河八里岗路段时与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豫SP8713号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10日,共住院17天,花去医药费11382.30元,出院时医嘱全休半月。该事故经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高某某所驾驶豫SP8713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或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事故各方根据各自责任比例的大小进行分担。故原告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均未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与华泰财保公司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华泰财保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计14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51元、误工费2144元(农林牧渔业标准)、交通费300元,双方已领取民事调解书]。剩余医疗费138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X50元/天=850元,营养费17天X20元/天=340元,计2572.3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2572.30元的70%,计1800.61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代为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代为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00.6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诉讼费6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高某某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陈让礼 人民陪审员 苏 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