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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善俊与被告肖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364号 原告易善俊,男,1958年4月14日生,汉族, 被告肖兰,女,1955年8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新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善俊与被告肖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正阳县法院于2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364号
原告易善俊,男,1958年4月14日生,汉族,
被告肖兰,女,1955年8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新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善俊与被告肖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正阳县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因肖兰提出管辖权异议移送本院处理,本院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松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善俊,被告肖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为夫妻,因性格各异,感情不合,1996年6月12日经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详见(1996)正民初字第107号,判决生效后,被告于1997年7月17日以抚养儿子为名从我住室拿走抚养费4万元(附:被告亲笔起草协议书及收条)至今已十七年了,儿子由小学到大学毕业,被告仅在初二探望一次,未尽任何抚养教育之责,亦未给过任何关爱及钱物,(附儿子易怀志证言)。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1997.7.17日拿走4万元儿子抚养费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兰辩称,1、原告就此案的诉讼请求向法院主张权利已远超诉讼时效,且无中止中断情节,在本案中不能获得胜诉权;2、原告所述财产标的,系原告支付被告对儿子的抚养费,且被告在离婚后抚养过儿子;3、原告所述财产标的系原告隐瞒的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综上,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育有一女一子,婚生女易丹丹于1981年7月出生,婚生子易怀志于1989年7月出生。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双方于1996年6月12日经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1996)正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儿子由易善俊抚养,女儿由肖兰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1997年7月17日肖兰从原告处领取儿子生活费40000元并出具收条。此后被告并未抚养婚生子,仍由原告抚养至其年满18周岁。至原告起诉之日,未向被告要求返还该40000元抚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为子女抚养费返还问题引起的纠纷,属不当得利纠纷。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且无中止中断事由,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原告在婚生子年满18岁的2007年至其起诉之日未向被告主张该权利,应当认定为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故被告辩称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原告易善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 松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慧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