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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云与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上天梯管理区火石山村刘冲组及第三人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1616号 原告殷云,女,汉族,1985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胜霞,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火石山村刘冲组。 代表人刘中安,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以德,河南以德律师
河南省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1616号
原告殷云,女,汉族,1985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胜霞,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火石山村刘冲组。
代表人刘中安,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以德,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曼,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纪鹏,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殷云与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上天梯管理区火石山村刘冲组及第三人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胜霞,被告上天梯管理区火石山村刘冲组代理人陈以德及第三人王曼委托代理人王纪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云诉称,我与被告村民张家义于2013年1月4日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1月23日将户籍从罗山子路派出所转入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火石山派出所。因此,原告现为被告村民,依法享受被告村民应当享有的所有权利。依被告村民组的规定:凡是娶进门并领有结婚证的媳妇均享有按照该村村民分取矿石的权利。但是至今被告无故拒绝给原告分配矿石,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按照被告村村民分取矿石的权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有本人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其确系被告村民组的村民。
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法院不应当受理。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9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为不给其分配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等而引起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纠纷,一般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殷云系刘冲组村民张家义的再婚妻子,其因刘冲组未分配给其刘冲组的矿石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二、殷云无权分配刘冲组的矿石。《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以上规定,村民委员会是自我管理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及成员均应当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刘冲组的村规民约第六条虽然规定了“刘冲村民新娶的媳妇,凭男女二人有效的结婚证,并确认女方户口迁移到火石山村刘冲组,女方可参加刘冲矿各项利益分配”。但同时第七条也规定了:“离婚夫妇,男方再娶的媳妇不参加刘冲组矿利益分配”。根据以上规定,殷云是村民张家义离婚后再娶的媳妇,无权参加刘冲矿的矿石分配。再加之,村民张家义已离婚的前妻王曼仍不断的向刘冲组索取矿石的分配权,导致张家义前妻王曼与再婚妻子殷云就矿石分配权的矛盾争执。并申请第三人作为本案的利差关系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刘冲组认为本案纠纷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殷云身为村民张家义的再婚妻子应当遵守刘冲组的村规民约,无权分配刘冲组的矿石。
第三人辩称:一、王曼按照火石山村刘冲组的村民规约一直在享有诉讼标的的分配权,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原、被告双方的纠纷根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确认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应以村民委员会的既定的分配原则、办法为依据。故第三人请求法院无论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侵犯王曼的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和被告村民张家义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1月23日将户籍从罗山子路派出所转入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火石山派出所,现居住在被告村组。依照被告村民组的规定:凡是娶进门并领有结婚证的媳妇均享有按照该村村民分取矿石的权利。而被告依刘冲组的村规民约第七条的规定“离婚夫妇,男方再娶的媳妇不参加刘冲矿利益分配”拒绝原告参加刘冲矿的矿石分配。为此诉请法院要求享有该村民组集体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
另查明,原告殷云的丈夫张家义与第三人王曼于2011年8月2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王曼及其女张雨婷从被告处搬离,但户口未从被告处迁出,被告仍按其母女二人为该集体组织成员对待,在刘冲组以被告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享有矿石的分配权。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但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的内容。在分配村集体财产时,已经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其应得的相应份额。本案中,原告依法与该组村民张家义登记结婚,并将其户籍迁至该村民组,理应也成为该组的村民,即为被告刘冲村民组的组织成员,集体组织的成员就应当享有平等的集体组织收益分配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经济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据此,原告请求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财产收益分配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是否参与分配不是本案原告之诉,对是否应当参与分配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殷云享有按照被告村民组村民分取矿石的权利。
第三人王曼不承担实体责任。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关可欣
审判员  王 政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慧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