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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38号 原告王子兴,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河南大有房地产公司监理,原籍江西省九江市宁县泉和镇集镇9号。 委托代理人李永,系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谦,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攀,系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王子兴与被告河南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子兴委托代理人李永及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7日,原告通过网上招聘经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介绍到被告所在地羊山新区信阳恒大名都楼盘工程部工作,任装修工程师一职。当时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劳动报酬、工作待遇等事项,后因被告未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等引起纠纷,原告多次要求其补交,其仍未补交,随后于2012年3月9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7月9日,原告向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部分仲裁裁决错误,未完全支持原告诉请,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两倍工资差数89166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0062元;判决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申请人的要求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劳动仲裁法27条规定,期限为一年,从当时知道及应当知道起计算,应从2010年9月27日计算,原告提出的是2012年3月28日,同时法律规定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是劳动报酬而是责任,所以为超出时效;经济补偿无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仲裁法均无规定,而是由于他个人过错造成的;要求补偿养老、生育保险无具体起至期限;可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原告通过网络经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介绍到被告所在地信阳市羊山新区信阳恒大名都楼盘工程部工作,当时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月工资6700元为起点。双方约定相关事宜后,原告即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3月9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同时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108.7元。被告单位为其缴纳了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的养老保险;交纳了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的医疗保险,其他期间未交纳。原告离职后,向信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单位支付11个月工资另加839.89元;要求支付2个月补偿另加575.27元;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53180.43元;要求被告补缴养老、生育和工伤保险费,并要求被告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信阳市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62元;为原告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费,同时裁决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送达后,原告不服,向平桥区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月双倍工资89166元,支付原告1.5个月经济补偿金10062元,补交养老、生育、工伤保险费;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同时查明,2011年信阳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223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从2010年9月28日至2012年3月9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是事实,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被告未按劳动法相关要求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该补偿标准为,劳动者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市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支付期限为劳动者工作满一年的,按一个月工资标准计算,不满6个月的,按半个月支付,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2236元/月×3×1.5月=10062元(2010年9月至2012年3月9日);因被告单位未足额为原告交纳养老及医疗保险,被告单位应当为原告补缴2010年10月至2012年3月养老保险,补缴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医疗保险,具体办理按照社会保险机构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行;要求被告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加575.27元诉请,因该项请求数额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因原告在被告工作满一年时,被告单位仍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在一年内提出,按相关法律规定,现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相关辩称,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与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62元。 被告河南省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与医疗保险费。其中养老保险费期限为2010年10月至2012年3月;医疗保险费期限为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上述办理内容按照社会保险办理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被告河南省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双方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可欣 审判员 孔凡伟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慧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