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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848号 原告祝广翠,女,汉族,1962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诗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家祥,男,汉族,1963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宗憶,女,汉族,1963年3月11日出生。 被告张德祥,男,汉族,1981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严加忠,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广翠诉被告刘家祥、张德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爱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书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广翠的委托代理人陈诗强、被告刘家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憶、被告张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9时许,被告张德祥驾驶被告刘家祥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果市场对面路段,将路旁等候公交车的行人即原告撞倒至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418.87元。该事故经信阳交警队平桥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经查,被告张德祥为被告刘家祥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去送货。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4519.52元;二、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家祥辩称:首先,原告无论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以雇员损害赔偿纠纷起诉,将刘家祥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有两点:一是原告与刘家祥之间不存在法律上任何因果关系,二是刘家祥同被告张德祥之间不存在法律上雇佣关系,只是一般的客户关系;因此,被告张德祥将刘家祥列为被告,有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刘家祥的起诉。 被告张德祥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二、被告张德祥系被告刘家祥的雇员,依法应由被告刘家祥承担赔偿责任;三、对赔偿的数额需要查证单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9时许,被告张德祥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信阳市南京路由东向西行至楚王城水果市场对面路段时,将路旁等候公交车的原告祝广翠撞倒致伤。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经过调查、分析,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德祥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祝广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祝广翠被送到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3412.87元,于2013年9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外固定一月后复查X线片;2、患肢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3、服药治疗;4、不适就诊。原告祝广翠出院后,遵医嘱对其伤情进行复查,支付检查费270.20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祝广翠单方委托信阳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2013年12月26日该所出具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原告祝广翠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原告祝广翠向法庭提供交通费支付凭证19张,拟证明其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 另查明:原告祝广翠系河南省息县张陶乡薛庄村岳庄组人,为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三)原告祝广翠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四)交通费票据19张;(五)伤残等级意见书。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证据的审核、论证以及对争议部分事实的认定。(一)根据民诉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关于证人证言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依法出庭作证,接受各方当事人询问、质证,本案中,为被告张德祥与被告刘家祥出具书面证言的证人均不具备民事诉讼法中证人可以不庭作证的法定事由,依法应当出庭作证;因上述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所出具书面证言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上述所有书面证言,均不予采信。被告张德祥举证的专柜投放协议书只能证明被告刘家祥与协议书上的客户具有业务关系,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张德祥与被告刘家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刘家祥与被告张德祥于2014年5月6日的通话发生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的9个月之后,不能证明双方所说的工资就是交通事故发生时或发生前被告刘家祥应支付被告张德祥的工资。综上分析,被告张德祥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刘家祥之间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二)原告祝广翠仅提供一份用工单位的简要收入证明,而没有提交用工合同、工资表、工资支付凭证、在用工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与该收入证明相互印证,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外出务工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其在用工地连续工作和居住的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事实。二、关于原告祝广翠人身损害后果的责任主体的确定及责任划分问题。被告张德祥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非机动车辆,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错,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对原告祝广翠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害后果负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须由被告刘家祥对原告祝广翠的人身损害后果应负赔偿责任的法律关系,原告祝广翠对被告刘家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祝广翠各项赔偿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的审核认定,分别核定如下:(一)根据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据,医疗费核定为3683.07元;(二)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费核定为:50元/天×13天(住院天数)=650元;(三)根据原告伤情及必要的营养补充需要,营养费核定为:20元/天×13天(住院天数)=260元;(四)参照信阳市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按69.50元/天计算,护理费核定为:69.50元/天×13天(住院天数)=903.50元;(五)根据原告的务工情况,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酌定按70元/天计算,误工费核定为:70元/天×120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8400元;(六)依据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报告,鉴定费核定为700元、鉴定检查费核定为140元;(七)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用工地连续工作和居住的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核定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八)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九)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上述(一)至(九)项合计为37087.2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德祥赔偿原告祝广翠医疗费368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903.50元、误工费84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708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祝广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被告张德祥负担405元,原告祝广翠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书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天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