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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444号 原告许某某,男,1942年4月5日生,汉族。 被告吴某某,女,1945年2月6日生,汉族。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59年8月登记结婚,共生育四子一女,均成家立业,生活都非常好。我与被告的婚姻完全属父母包办所致,双方根本没有任何共同语言和感情。为了怕父母生气,我委屈忍受,但被告处处找茬生气,现在我实在不能再忍受。村委会、司法所、公亲户长都调解无数次,没有任何和好的迹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相亲认识,老人和我们都同意的。我与原告18岁结婚,后来原告一直在肖王上班,我在家照顾老人和孩子。后原告退休后,我们才在一起生活。原告一直对我很好,原告要求和我离婚是因为原告患病,精神有问题。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59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子一女(均已成家)。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直到2013年因琐事,双方发生争执。现原告以与被告的婚姻系包办婚姻,其与被告无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已结婚五十余年,并育有四子一女,在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原告称其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以及其他对夫妻感情破裂的陈述,因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陈让礼 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