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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云秀,女,1960年1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明莲,女,1964年5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心亮,男,1970年9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秀臣,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云秀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心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云秀委托代理人王明莲、王强,被告(反诉原告)张心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秀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云秀诉称:2012年8月19日许,原告在自家责任田抽水浇灌时,被告突然手持尖锹跑到原告潜水泵附近,将潜水泵电源线砍断,后又将原告责任田田埂挖开,让田里的水放掉。同时,被告边骂边跑到原告身边拿铁锹乱砍乱戳原告。原告身体虚弱,见被告手拿铁锹乱砍,逃离现场,但被告不依不饶继续手持铁锹拍打原告,直至被告铁锹把折掉,将原告拍打昏死过去。等到原告醒来时,见自己躺在地上,无法站立起来,头上脸上到处是血、部分血渗到田地下很深。后来,原告丈夫赶到,将原告送到医院抢救。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颅脑损伤Ⅰ级、右眼球钝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撕裂,经过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不构成轻伤。鉴于被告违法伤害行为,信阳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于2012年11月13日对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做出200元处罚。上述事实有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被告无法无天、光天化日之下,公然持械行凶,暴力殴打砍戳拍打年老体弱的原告,将原告殴打致伤,且拒不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鉴于被告违法侵权行为,原告不得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77元、护理费2501元,误工费671元,营养费33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20元,合计10329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医疗费5977元变更为9787.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行政处罚决定书;3、原告有关户籍证明;4、住、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用药清单、用药明细、病历;5、王云秀损伤鉴定;6、伤情照片。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2012年8月19日上午8时许,答辩人开始出去干活(去稻场晒花生),当走到答辩人塘边时,发现被反诉人王云秀的丈夫邓富先在放答辩人塘里的水,答辩人就问他“谁让你放的水”,并去把他已经扒开的塘豁子给堵上。邓富先见答辩人到后,不仅不停止放水,还对答辩人辱骂,而且说罢便用其铁锹照答辩人的腰部、头部拍打;被反诉人王云秀见状加入到殴打答辩人的行列。两人一起将答辩人打到在地,并致伤。答辩人被送往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颞顶部头皮挫裂伤;腰部外伤,腰背部皮肤挫裂伤。答辩人在龙井乡医院住院时间长达9天,先后共花费6357元。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答辩人的伤均系钝挫伤,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在制止被反诉人侵权行为时,却遭到被反诉人的殴打,造成答辩人伤害,使答辩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同时,在被反诉人王云秀的本诉中,由于是被反诉人不经答辩人的同意,擅自放答辩人家塘水,挑起事端,过错在先;在答辩人指出其不法行为时,被反诉人反而殴打答辩人,答辩人被迫无奈,被迫出手反击,与其厮打,完全是实施自卫行为。而被反诉人王云秀的伤,不是答辩人所致,是其丈夫先在用锹拍打答辩人时,被反诉人王云秀又参与进来,我们三人互相厮打,并争夺铁锹,三人在争夺铁锹时,铁锹可能碰到其头部所致,与答辩人无关。故答辩人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反诉人赔偿答辩人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0475元。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对王云秀的行政处罚决定;2、公安机关对王云秀、张心亮、邓富先的询问笔录;3、张心亮的伤残鉴定书;4、伤情照片、住院手续、鉴定费票据以及照相花费150元的证明。 反诉被告王云秀辩称:1、有两张2013年10月25日在中医院就诊的票据是在事发后一年以后的,与本案无关;2、2012年8月19日的票据必须有相关的费用清单;3、被告于2012年8月27号已经出院,洋河卫生院出具的处方却为9月已有的日期,与本案无关。4、我们只认可在2012年8月19日至27日的费用清单,对其他时间的不予认可。5、照片无法查证是现场的,且150元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许,家住龙井乡汪岗村大张湾组的村民原告(反诉被告)王云秀夫妇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心亮因灌溉发生纠纷,而后两人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反诉原告)张心亮和原告(反诉被告)王云秀双方均受伤。原告(反诉被告)的伤势被诊断为颅脑损伤Ⅰ级、右眼球钝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撕裂。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话费医疗费共计9787.1元。被告(反诉原告)张心亮的伤势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颞顶部头皮挫裂伤;腰部外伤,腰背部皮肤挫裂伤。被告(反诉原告)张心亮在龙井乡医院住院时间长达9天,先后共花费6357元。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反诉原告)的伤均系钝挫伤,伤情已构成轻微伤。信阳市公安局洋河派出所做出了对双方均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农田灌溉发生争议,双方均应静下心来,用和平的方式解决问题,由于双方极度不冷静,没控制好自己的情绪,才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双方均受伤住院,并且依据信阳市公安局洋河派出所做出了对双方均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定,原、被告应负此次纠纷的同等责任,说明双方在冲突中均负有过错。因此,对于原告诉求的所有损失14139元,本院支持50%,对于被告反诉的损失,照相费并非本次纠纷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费用共计10325元,本院支持50%。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张心亮向原告(反诉被告)王云秀支付赔偿款7069.5元。 原告(反诉被告)王云秀向被告(反诉原告)张心亮支付赔偿款5162.5元。 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张心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王云秀支付赔偿款16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反诉费200元,共4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可欣 审判员 王 政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慧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