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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481号 原告朱海涛,男,汉族,1991年1月6日出生。 原告徐雪梅,女,汉族,1988年11月21出生,系朱海涛之妻。 原告朱虹瑶,女,汉族,2012年7月31日出生,系朱海涛女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保刚,男,汉族,1958年4月15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帅,浉河区司法局湖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琵琶山村17组 负责人刘耀群,男,汉族,1964年11月24日出生,系该组长。 委托代理人骈天民,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海涛、徐雪梅、朱虹瑶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琵琶山村17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保刚、李帅,被告村民小组组长刘耀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骈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海涛等诉称,原告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琵琶山村17组,2013年5月份,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琵琶山村17组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建廉租房,按照国家政策,人口分红款为每人三千元,但补偿款到位后,被告却不给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9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琵琶山村17组辩称,1、根据相关的司法答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包括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被告琵琶山村17组在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下有权作出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3、各原告在被告处均没有责任田,土地补偿款是给有责任田的予以补偿,因此各原告不应分得土地补偿款,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琵琶山村17组的集体土地因建廉租房而被征用,被告共得到土地补偿款35万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其村委会提交报告一份载明同意按现有有户口人数平均分配,部分村民(包括原告朱海涛母亲袁桂荣)在该报告上签字。2014年元月10日,被告又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做出了分配方案:1、姑娘出嫁户口永留在本组的,按50%分红,子女不分红;2、双女儿的按全家人口100%人口分红,女儿保留一个。21位村民代表在该分配方案上签字。后被告在分配补偿款时按每人3000元进行补偿,原告以其一家三口,应分得土地补偿款9000元为由,向被告村民组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原告朱海涛之母袁桂荣于1981年结婚离开被告处,1984年又回到被告处,此时责任田已被收回,此后一直未取得责任田。该次分配方案中,被告仍按方案给予原告之母袁桂荣分得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的2013年12月20日的报告、2014年1月10日的分配方案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其中土地补偿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由本集体成员决定。本案中,五星乡琵琶山村十七组由组代表集体讨论形成的分配方案是合法有效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之母袁桂荣于1981年出嫁后,1984年又回到被告处时,其原承包的责任田已被收回,但在此次的分配方案中其已得到补偿款;其子女及孙子女的户籍虽随袁桂荣户籍在被告处落户,但原告的生活并不依赖于被告的集体土地。被告经村民小组大会对原告做出的不享有分配权的决议是村民小组依据法定管理权对本集体经济组织事务所做的决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故原告要求不按组决定而分配补偿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海涛、徐雪梅、朱虹瑶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海涛、徐雪梅、朱虹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程 艳 审 判 员 姚保国 人民审判员 吴其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