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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季文丽诉上列被告提供劳务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季文丽,女,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元友,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新,男,汉族,1972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军,男,汉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季文丽,女,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元友,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新,男,汉族,1972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军,男,汉族,1974年6月4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姚军,男,汉族,1974年6月4日出生。

被告郭闯闯,男,汉族,1988年6月4日出生。

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江苏天虹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学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成,男,汉族,1964年4月8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金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称郑州金成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林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成,男,汉族,1964年4月8日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季文丽诉上列被告提供劳务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季文丽、委托代理人胡元友、被告李新委托代理人姚军、被告姚军、被告郭闯闯、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成、被告郑州金成房地产公司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文丽诉称,2012年9月,我通过被告李新介绍到郑州金成房地产公司信阳分公司开发建设的信阳南湾山水27号28号楼室内刷漆工作,日工资200元,2012年11月21日上午,我和工友一起上梯子在室内准备刷屋顶漆时,因被告方提供的梯子断裂,我从二米多高的梯子上摔下受伤,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骨折,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2万多元,被告李新、姚军虽然拿了医疗费,但其他损失未赔偿。因被告信阳南湾金成翡翠溪谷27号28号楼主体工程系郑州金成房地产公司信阳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又转包给被告郭闯闯,被告郭闯闯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李新和姚军,我是通过被告李新介绍到该工地干活受伤的,上列被告将工程层层转包施工,均应负赔偿责任,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除医疗费之外的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

被告李新、姚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住院医疗费是我和李新借钱支付的,我们上面有发包公司项目经理,我们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闯闯辩称,我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部分经济损失。

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我们对安全生产抓的很紧,给职工买有意外伤害险,这个案件的情况我公司不知道,原告也未通知我们。

被告郑州金成信阳分公司口头辩称,我们是将工程发包给江苏天虹公司承建,我们之间签有安全协议,该案发生后未通知我公司,我们不知情,我公司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郑州金成信阳分公司与被告江苏天虹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信阳金成南湾山水一期27号-33号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天虹公司承建,其中27号-28号楼土建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郭闯闯负责承建,而被告郭闯闯又将该二幢楼的土方工程、钢筋混凝土及模板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姚军、李新一起共同施工承建,主体工程竣工后,需要粉刷内墙漆,被告姚军、李新找到原告季文丽及曹卜霞、黄超等人做内墙顶的刷漆工作,并口头约定每人每天工资200元;2012年11月21日上午,原告季文丽和工友一起在室内上梯子准备刷屋顶漆时,因梯子断裂,原告从二米多高梯子上摔下受伤,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骨折,2012年12月3日出院,住院12天,由被告姚军、李新共同支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季文丽伤情经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委托“信阳德正法医司法鉴定,季文丽伤残等级为九级,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除医疗费之外的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

原告受伤住院应获得各项赔偿为住院医疗费2万元(被告姚军、李新已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天×50元=600元;护理费12天×79.56元=954.77元;误工费12天+(出院后医嘱全休半年180天)×101.95元=19574.4元;伤残补助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20%(九级伤残)=8959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80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伤残鉴定费840元,以上合计122144.33元。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除医疗费之外的各项损失120000元。庭审中,被告郭闯闯称对原告受伤有一定责任,愿意承担原告部分医疗费。另外,郭闯闯又陈述该工程是以陈建(案外人)的名义与天虹公司签订的协议,本院要求被告郭闯闯于2014年3月31日前提交该协议,逾期视为放弃。被告郭闯闯未能提交该协议。原告季文丽陈述在被告工地干了一个多月,工钱是每天200元,一天一结算,由被告姚军和李新给付。被告郭闯闯、姚军和李新均未能提供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金成信阳分公司将信阳金成南湾山水一期27号-33号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江苏天虹公司承建,江苏天虹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郭闯闯,郭闯闯又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姚军和李新,姚军和李新又雇请原告季文丽为其进行室内刷漆施工,在转分包过程中,被告江苏天虹公司将工程转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郭闯闯、姚军和李新,双方均存在明显过错,对原告季文丽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属共同侵权造成,被告江苏天虹公司、郭闯闯、姚军和李新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其责任划分为:郭闯闯、姚军及李新均无施工资质,对损害后果分别承担30%和60%的民事责任,被告江苏天虹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郭闯闯,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季文丽在工作时未能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自身也有过错,对损害后果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郑州金成信阳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江苏天虹公司承建,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季文丽各项经济损失122144.33元由被告姚军、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季文丽60%的经济损失73286.60元,扣除已先期支付给原告季文丽的医疗费20000元,现实际赔偿原告季文丽损失53286.60元。

二、被告郭闯闯于本判决生效后同期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季文丽30%的经济损失36643.30元,原告季文丽个人负担10%的损失即12214.43元。

三、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郑州金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姚军、李新承担1620元,被告郭闯闯承担810元,原告季文丽承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黎明

审 判 员  姚保国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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