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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法喜与被告崔富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邹法喜,男,汉族,1972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业山,信阳市浉河区民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富堂,男,汉族,1963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邹法喜,男,汉族,1972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业山,信阳市浉河区民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富堂,男,汉族,1963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散和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玲,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邹法喜与被告崔富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法喜委托代理人李业山、被告崔富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法喜诉称,2013年8月17日17时,原告驾驶S1813E号福田牌三轮载货摩托车,上公路由西往东靠右侧行驶时,被告崔富堂驾驶豫SN4236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超车时直接撞上我驾驶的三轮车,造成我人身受伤、车辆受损。经送往解放军154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经手术内固定,住院治疗62天。由于被告不拿分文医疗费,加上家庭经济负担重,而被迫提前出院。经了解,被告崔富堂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了交强险。请求法律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38630.98元。

被告崔富堂辩称,原告只是一个小小的骨折,不可能花二十多万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崔富堂在我公司仅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分项承担,医疗费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不承担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7时,被告崔富堂驾驶豫SN4236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和孝营村汽站门前超车行驶至道路南侧与原告邹法喜驾驶的刚上公路的豫S1813E号福田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辆受损,原告邹法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富堂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法喜无责任。原告邹法喜被送往解放军154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住院治疗62天,其间支出医疗费19094.44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3个月。经原告邹法喜申请,本院委托对其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3月18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原告邹法喜伤残等级系九级,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需4000元。原告邹法喜因此支出鉴定费用1370元。原告邹法喜母亲张云英,1942年12月27日出生,有包括原告邹法喜在内五个子女;次子邹鹏,2010年4月26日出生。被告崔富堂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原告邹法喜同时支出停车费3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崔富堂在驾驶车辆过程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全责,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车辆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崔富堂负责赔偿。原告邹法喜应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23094.44元(包括治疗期间费用和后期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30)。3、营养费1240元(62×20)。4、护理费4932.72元(62×79.56,按服务业标准)。5、交通费580元。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20×20%)。7、误工费18498.6元(152×121.7,按交通运输业标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被抚(赡)养人生活费25493.77元[其中原告邹法喜母亲张云英赡养费4743元(14821.98×8×20%÷5);次子邹鹏抚养20750.77元(14821.98×14×20%÷2)]。10、鉴定费1370元。11、停车费350元。以上共计175011.6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余下损失55011.65元应由被告崔富堂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邹法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崔富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邹法喜损失人民币55011.65元。

三、驳回原告邹法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79元,原告原告邹法喜承担1079元,被告崔富堂承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 判 长 张金强

审 判 员 程 艳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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