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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虹宇诉被告胡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274号 原告郭虹宇,女,汉族,1972年4月24日出生,个体。 被告胡德军,男,汉族,1970年6月18日出生,个体。 原告郭虹宇诉被告胡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274号
原告郭虹宇,女,汉族,1972年4月24日出生,个体。
被告胡德军,男,汉族,1970年6月18日出生,个体。
原告郭虹宇诉被告胡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虹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虹宇诉称:2010年被告胡德军从我处拉石料,共欠我石料款46720元,并于2010年8月4日为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追要偿还了35000元,仍下欠11720元未付。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息。
被告胡德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胡德军从原告郭虹宇处拉石料,共欠原告石料款46720元,并于2010年8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石料款肆万陆仟柒百贰拾元整。”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付20000元,2012年12月付了15000元,仍下欠1172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石料负有支付材料款的义务,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具体欠款的欠条,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德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欠原告郭虹宇石料款11720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90元,由被告胡德军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可欣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慧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