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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齐成荣,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庭富,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守正,男,汉族,1964年8月1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成荣诉被告张守正、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成荣的委托代理人熊庭富、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张守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成荣诉称:2011年7月10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守正驾驶豫SN3689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0017KM+600M处,在往东转弯时,与由南往北行驶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摩托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守正承担主要责任。因豫SN36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以上各被告按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347877.86元。 被告张守正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超交强险的部分应自付30%,2、对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原告所请求部分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守正驾驶豫SN3689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0017KM+600M处,在往东转弯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车相撞,造成齐成荣受伤,摩托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守正驾驶机动国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产规定,违反了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成荣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法规该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7月10至2011年8月4日原告在信钢医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30130.6元,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右胫腓骨多发粉碎性骨折;3、右足第一趾远,近节及第一蹠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医嘱住院时需两人护理,且因伤性严重建议转诊上级医院治疗。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1月9日,原告在解放军154医院住院158天花费58236.98元,出院证显示原告伤情最后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术抦固定存留;2、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合并感染;3、右足趾不全离断毁损伤并感染;4、右腓骨小头骨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5、颅脑损伤;6、右小腿皮肤缺损;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医嘱全休1年月;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继续对症治疗;4、注意观察四肢末梢,在医生的指导下行右下肢功能键锻炼;5、必要时植皮手术治疗;6、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25000元,最终结算以出院清单为准;7、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全休1年,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18日原告第二次入住解放军154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7062.8元,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并感染。出院时医嘱1、全休半年;2、继续对症治疗;3、必要时行右胫骨骨髓移植术治疗;4、定期复查;5、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需护理人员一人);6、不适随诊。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18日原告第三次入住解放军154医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花费医疗费4385.27元,经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术后延迟愈合;2、右小腿瘢痕形成。医师建议1、全休6个月,继续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3、适当患肢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5、出院疗养期间需陪护1人。另外齐成荣在解放军154医院花费检查费500元,按医嘱在外购药花费2900元,对此购药发票,解放军154医院加盖公章予以认可。2013年10月8日,在信阳第四人民医院作CT花费960元;2012年8月至9月齐成荣在明港镇三官庙村卫生所治疗外伤感染及骨折花费2368元。2013年10月19日,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结论齐成荣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花费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医嘱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在2014年4月提出鉴定申请后至6月两个月内没有交纳鉴定费,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另经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齐成荣摩托车损失1265元,齐成荣花费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原告齐成荣为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三官庙村农民,从2009年起开始在平桥区平西街道办事处九龙小区租房居住至今。齐成荣有一母亲吴长荣为明港镇三官庙村农民,吴长荣共生育两个子女。 又查明:被告张守正驾驶豫SN36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阳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守正已支付给原告齐成荣赔偿款45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豫SN3689号小型轿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了原告齐成荣受伤的后果,且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张守正作为车主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因豫SN3689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齐成荣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应当按责任划分后,由被告张守正依责任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核算齐成荣等的损失为1、医疗费131543.65元(含后期取内固定费25000元);2、营养费221天×20元/天=44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1天×30元/天=6630元;4、误工费819天(从受伤至评残的前一天)×69.53元/天(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日平均收入)=56945.07元;5、护理费({(184天×2人)+634天×1人}(护理期限及人数按医嘱)×69.53元/天(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日平均收入)=69669.06元;6、残疾赔偿金130832.77元(20442.62元/年×20年×32%=130832.77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5年×32%÷2人=4025.71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案情本院酌定为20000元。10、车损1265元,11、鉴定费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前10项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121265元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前10项损失309066.26元,按主次责任划分,被告张守正承担70%即216346.38元,此项赔偿款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齐成荣,对于鉴定费800元,被告张守正承担70%即560元。因被告张守正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45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扣除其应当承担的560元,还应当予以退还444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理赔款121265元直接赔偿给原告齐成荣。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将理赔款216346.38元直接赔偿给原告齐成荣。 三、原告齐成荣在获得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张守正垫付款44440元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20元由被告张守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可欣 人民陪审员 李 力 审 判 员 何 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慧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