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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770号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龙井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井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超群,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龙井乡政府综治办专职副主任。 被告牛某某,男,1960年1月17日生,汉族。 原告龙井乡政府诉被告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开庭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春上,被告牛某某偷采龙井乡北雷村农一组河沙,群众为此要求其进行赔偿,最后经过调解达成赔偿群众6万元的赔偿协议。被告牛某某当时只凑了1万元,为保证赔偿协议的履行,牛某某提出向龙井乡政府借款5万元以解暂时困难,并口头承诺一周内把借的5万元还上。原告经过集体研究,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种种理由而拒绝还款。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牛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牛某某因私自挖采本村农一组河沙而遭到村民要求其赔偿,后经协商,被告牛某某承诺赔偿农一村民组村民6万元。因当时手中只有1万元,便找原告协商借款5万元,并于2014年4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借条以及证人贾义耀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偿清。被告牛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龙井乡政府借款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