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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562号 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新村农工商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联运路新村二胡同。 法定代表人江俊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华,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继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市土产果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南京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马克武,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新村农工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村农工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市土产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产果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书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村农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华、吴继辉,被告(反诉原告)土产果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时新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予申果品市场联合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将联运路予申果品市场交给被告经营,经营期限为8年,2013年12月31日到期,期间内由被告承担水、电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后来原、被告又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0年起至合同终止,被告每年缴纳2万元的土地使用税。现原、被告所签的《予申果品市场联合经营协议》已到期终止,但是被告仍欠付水电费19097.80元,及2013年的土地使用税2万元,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并催要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水电费19097.80元、承包费20000元,合计39097.80元;二、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滞纳金2852.56元。 被告土产果品公司辨称:关于原告起诉的水电费和土地使用费,由于双方对租赁费的支付发生了纠纷,所以双方就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电费、土地使用费的结算没有进行,所以原告诉被告欠其水电费和土地使用费没有依据,原告补充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依据,因为双方就租赁期间的经济往来没有结算,也是就是说无法确定欠钱主体,因此原告先行计算滞纳金没有依据。 被告土产果品公司反诉称:新村农工公司的本诉请求不仅不能成立,而且还应退还多收的租赁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提起反诉,请求合并审理,一并作出判决。因为新村农工公司回避了一个主要事实,就是合同的起止时间,而新村农工公司的起诉状中不提合同开始计算的时间,只提终止时间,证明新村农工公司也自知理亏,不敢面对客观现实。按照2006年双方签订的豫申果品市场管理合同第二条的约定:经营管理年限为8年,从2006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约定的实际租赁时间为7年零10个月。可是新村农工公司却按8年收取租赁费,多收土产果品公司租赁费2个月合计35000元的租赁费。为此,土产果品公司于2014年1月3日给新村农工公司送达了信函,提出了新村农工公司多收租赁费35000元,可以冲抵水电费和承包费的问题。但新村农工公司无视这一事实,将土产果品公司诉至法院,土产果品公司现提起反诉,请求:一、判令新村农工公司退还多收的租赁费35000元;二、判令新村农工公司承担银行利息14152元;三、判令新村农工公司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新村农工公司对反诉原告土产果品公司的反诉请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0日原告新村农工公司与被告土产果品公司签订《豫申果品市场联合经营协议》、《豫申果品市场管理合同》(为与另一同名合同区分,称本合同为《豫申果品市场管理合同》甲文本)二份合同文件,该二份合同文件均约定:经营(管理)年限为8年,从2006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终止,先付款后经营,协议签订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当年的管理费,以后每年的元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管理费,乙方(注:被告土产果品公司方)不按时交纳管理费,甲方(注:原告新村农工公司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赔偿乙方任何经济损失;另外约定在乙方经营管理期间,乙方承担除经营管理费之外的水、电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应由乙方承担的水电费单独核算,由甲方代收代缴…。两份合同约定内容主要区别在于约定的管理费金额不同,《豫申果品市场联合经营协议》约定的管理费金额为每年23万元,而《豫申果品市场管理合同》甲文本约定的管理费金额为每年12万元。同日,信阳市羊山新区南京路办事处新村居委会与被告土产果品公司签订《豫申果品市场管理合同》(以下称乙文本),该文本与《豫申果品市场管理合同》甲文本相比,约定的内容基本相同,约定的管理年限也为8年,从2006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终止,不同的是约定的管理费金额为每年9万元。2006年1月10日原告新村农工公司与被告土产果品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金额年管理费为23万元人民币,双方同意乙方(注:被告土产果品公司方)每年交甲方(注:原告新村农工公司方)管理费21万元,2万元留作市场内固定资产的维护修缮;并且在该协议的第八条约定,乙方于2006年1月10日前正式进入甲方(豫申果品市场)。在上述协议签订前,被告土产果品公司分别于2006年1月8日、2006年1月9日分3次向原告新村农工公司支付2006年度管理费21万元,以后每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按每年支付21万元的金额履行协议,被告土产果品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新村农工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最后一个年度的管理费21万元,至此,被告土产果品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管理费给付义务。2010年1月26日、原告新村农工公司和信阳市羊山新区南京路办事处新村居委会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土产果品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豫申果品市场管理合同》甲文本的基础上,乙方被告土产果品公司愿意承担国家政策征收范围内的土地使用税中的一部分,从2010年起每年缴纳20000元,每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一次性付清,直至2013年12月31日原《豫申果品市场管理合同》甲文本终止履行时一并终止履行;从2010年1月1日起,乙方除缴纳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费用外,不再缴纳国家、政府部门政策性增加征收的费用及其他费用。 另查明: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原告新村农工公司欠被告土产果品公司代收代缴水电费合计19097.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证人李仁杰、熊春宏的当庭证言;(三)协议、合同文本5份;(四)管理费支付凭证9张;(五)水、电费收据3张。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如何正确认定经营管理期限8年的真实意思。关于此焦点,本院做如下分析、论证:(一)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本案合同文本的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看,“经营(管理)年限为8年,从2006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终止”,这一条款的后半部分“从2006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终止”是对前半部分“经营(管理)年限为8年”的解释、说明,其后半部分明确界定了所谓“经营(管理)年限为8年”的起止日期,该条款隐含着当时的合同签订当事人这样一个明确的真实意思表示: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虽然不满一周年,但仍按一周年计算管理费;也就是说当时双方约定的经营(管理)年限8年,不是足年足月的8年,而是概括的8年;(二)根据被告土产果品公司于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前(2006年年1月10日)即已按一周年的标准缴纳了2006年度的管理费21万元,而原告新村农工公司予以接受的事实,结合《补充协议》的第八条“乙方(被告土产果品公司)于2006年1月10日前正式进入甲方(豫申果品市场)”的约定,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当时的合同、协议签订当事人在2006年年1月10日前就合同的基本内容已口头达成一致,并开始履行部分口头约定,从而可以进一步合理解释当时的合同签订当事人之间存在“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虽然不满一周年,但仍按一周年计算管理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合理性,以及作出上述约定的原因;综合上述(一)、(二)项分析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时约定的经营(管理)年限8年,不是足年足月的8年,而是概括的8年,该8年的具体期限为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原告新村农工公司按约定的概括的8年收取管理费,是双方当时的合同签订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协议约定的本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土产果品公司的辨称及反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土产果品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按协议或合同约定履行支付2013年土地使用税(部分)欠款20000元及水、电费欠款19097.80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新村农工公司请求被告土产果品公司给付2013年土地使用税(部分)20000元及水、电费欠款19097.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新村农工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损失水、电费欠款滞纳金的事实及滞纳金金额的合法计算依据,对其要求支付水电费滞纳金2852.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诉被告信阳市土产果品有限公司给付本诉原告信阳市平桥区新村农工商有限公司2013年土地使用税(部分)欠款20000元及水、电费欠款19097.80元,合计3909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驳回本诉原告信阳市平桥区新村农工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信阳市土产果品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反诉受理费514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市土产果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书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天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