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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胜利诉被告徐家强、曹燕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391号 原告黄胜利,男,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家权、程晋富,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家强,男,1980年6月6月生,汉族. 被告曹燕坤,女,1977年9月12日生,与徐家强系夫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391号
原告黄胜利,男,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家权、程晋富,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家强,男,1980年6月6月生,汉族.
被告曹燕坤,女,1977年9月12日生,与徐家强系夫妻关系。
原告黄胜利诉被告徐家强、曹燕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家权、被告徐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燕坤没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胜利诉称,2008年11月1日,被告徐家强和曹燕坤向我借款10万(通过建行转帐到曹燕坤帐户),2009年3月9日,二被告又向我借款10000元(通过农行转帐到曹燕坤帐户),两次共计11万,约定利率都是月息2分。
二被告借款后,断断续续支付利息,截止到2012年12月3日,共计支付利息40000元,之后再也没有支付利息。2014年6月4日,二被告还我本金5000元,截止至2014年4月22日,二被告共欠我本息211600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徐家强出具给我借条上所写19万元,是我为鼓励被告还款而优惠少算了21600元。我为催款辗转奔波,耗费巨大,但是被告不守信誉,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本金19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到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徐家强辩称,原告所称欠款,并不是借款。其中,2008年一笔90000元,是在做煤生意时,说是投资。2009年3月,我和原告到山西运煤资金不够,原告的妻子打过来2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后来,生意做不下去,我承认将原告的钱还给他,适当的给其一些利息,并没有说是2分的利率,从欠条上也不能看出利率为2分。2013年12月3日以前,我已还原告现金不低于45000元,2013年2月份还了1000元,2014年6月4日还了5000元,共计还款56000元。以上还款原告表明都是还的本金。
原告所提供的欠19万元的欠条,是由于原告到我家贴大字报,从电厂内网上说一些不利于我的话,多次到我父母家追要,我才写下欠条,是想缓和一下时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被告徐家强向原告黄胜利出具欠条,欠条显示欠款11万元。以上欠款,系通过银行转帐,由原告黄胜利转到被告徐家强之妻曹燕坤的帐户上。之后,被告徐家强陆续偿还部分现金,并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黄胜利重新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借黄胜利本金拾壹万元整,到2011年5月已归还利息肆万元整,还欠利息贰万柒千肆百元整,现共欠本金加利息拾叁万柒千肆百元整(137400元)”。借条出具后,原告黄胜利向被告徐家强催要欠款,被告徐家强又于2012年12月3日给原告黄胜利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黄胜利本金拾壹万元整,到2011年5月已归还利息肆万元整,还欠利息贰万柒千肆百元整,到2012年12月3日,共欠利息陆万柒千元整,现共欠本金加利息拾柒万柒千元整。”之后,原告黄胜利又多次向被告徐家强催索借款,被告徐家强于2014年4月22日又在2012年12月3日的借条上注明“截止到2014年4月22日共欠拾玖万元整(190000元)”。此后,被告徐家强又陆续偿还了部分现金,具体数额,双方出现争议。对于被告徐家强所偿还的现金是作为本金还是利息,双方也存在争议。被告徐家强在庭审辩论中称“原告黄胜利承诺其所还现金为本金”。对此,原告黄胜利则称“为了促使被告徐家强尽快还款,2014年6月1日曾发给其信息,表示如果能尽快还款,以后还的可以算作偿还本金,而且,已兑现承诺,其2014年6月4日偿还的5000元,便是按偿还本金对待。截止到2014年4月22日,被告徐家强实际欠本息211600元,也是为了鼓励其尽快还款而免除其21600元,只让被告徐家强在原欠条上注明欠190000元”。另外,对于被告徐家强辩称原款11万元,系合伙做生意时原告黄胜利投资款,原告黄胜利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借)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从证据本身来看,原被告之间应为借贷关系。被告徐家强辩称该债权债务系因合伙关系而形成的,无法认定。但是,无论其是如何形成的,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家强在原告黄胜利催索欠款后而未予偿还,侵害了原告黄胜利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徐家强2014年4月22日最后一次确认,其实际欠款本息合计应为19万元,虽然,其在辩论中称此系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所写,但是,其在签下“截止到2014年4月22日共欠拾玖万元整(190000元)”的注明时,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人身遭受威胁、恐吓,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成年人,应当明白自己此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徐家强所还现金,是否应视为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应结合借条予以认定,而借条明确写明为利息,因此,除原告黄胜利认可的2014年6月4日偿还的5000元为本金外,其余的应认定被告徐家强所偿还的现金为利息。关于利率问题,根据借条,可以折算出月利率约为2%,该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付。本案所涉及的欠款,均由原告黄胜利由转帐形式转到被告曹艳坤帐户后,由被告徐家强使用,因此,被告徐家强、曹艳坤应为共同债务人,共同承担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徐家强、曹艳坤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胜利支付欠款本金105000元,并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到还款之日;
被告徐家强、曹艳坤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胜利支付2014年4月22日之前所欠的利息85000元。
本案诉讼费4100元,由被告徐家强、曹艳坤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明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