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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伟与被告陈雪离婚诉讼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87号 原告黄伟,男,汉族,1975年1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严加忠,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雪,女,汉族,1975年12月8日生, 原告黄伟与被告陈雪离婚诉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87号
原告黄伟,男,汉族,1975年1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严加忠,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雪,女,汉族,1975年12月8日生,
原告黄伟与被告陈雪离婚诉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加忠,被告陈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3年7月14日在平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6月5日生子黄志远。婚后因性格差异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在儿子出生后不久即离家出走,长期不归,经原告多方寻找联系上被告后,被告仍不回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在一起继续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黄志远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用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交原、被告的邻居代友、曾宪伟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自结婚后经常吵架,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从没有回来过。
被告辩称:离婚对孩子不利,我外出是为了还房子的按揭,我认为婚姻关系没有破裂,故不同意以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3年7月14日在平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6月5日生子黄志远。儿子出生后不久,被告即离开家外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当与感情为基础。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因此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既往感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伟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可欣
审 判 员  王 政
人民陪审员  李 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明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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