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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482号 原告许某某,女,1965年7月29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1966年4月12日生,汉族。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份,原、被告一起投资,共同买船。原告一共投资6万多元,分红2万多元,该部分钱经双方一起算账,被告共欠原告800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但其至今也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杨某某辩称:欠条是虚假的。我与原告合伙做生意,我们在外面欠的还有帐。我给原告出具的是一张8000元的欠条,那八千元也是我多给她分的。我申请对欠条原件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合伙购买沙船,经于2014年2月算账,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原告称欠条上所写为80000元,但被告认为欠条所写实为8000元,是原告擅自在8后添加一个0变更为80000元的,为此,被告申请对欠条原件进行文字鉴定,以鉴定8后的0及捌万元整为事后添加。当平桥区法院司法技术科通知原告提交欠条原件以进行鉴定时,原告称欠条原件被人随包一同抢走,导致文字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但却不能提供该欠条的原件,且被告只认可8000元,因此对原告其余72000元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对此进行约定,应自本案立案后第五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欠款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17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辉 审 判 员 陈让礼 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