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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1675号 原告郭羽菲(又名曹兰玉),女,2006年6月2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小敏,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系郭羽菲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尹国成,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永军,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系郭羽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郭少燕,平桥区五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羽菲与曹永军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政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李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国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28日,被告因与原告的母亲李小敏感情破裂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由母亲李小敏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50元,至十八岁为止。2008年8月28日至今,被告经执行仅支付抚养费200元。目前,由于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加上原告已经在上小学一年级,150元已远远不够原告的生活所需,为此,原告特具状诉之人民法院要求将抚养费每月增加至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每月1000月的抚养费过高,无法律依据。曹永军为农民,无固定收入,只愿每月给300元;生活费已经包括医疗费,不应另行计算,且并未实际发生。而且被告现在还有一个4岁的小孩,以及一个未出生的孩子,若抚养费要求过高,影响其现在的家庭生活。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8日,被告因与原告的母亲李小敏感情破裂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由母亲李小敏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50元整至十八岁为止。2008年8月28日至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仍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关于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原告的实际需求,以及结合被告的收入,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00元。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因原告并未生病住院,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对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永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郭羽菲抚养费300元,至原告郭羽菲十八周岁为止(一年支付一次,每年的12月31日付清本年度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郭羽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羽菲承担70元,被告曹永军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政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慧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