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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贵平诉被告汪军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1472号 原告胡贵平,女,汉族,1970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诗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汪军舰,男,汉族,1988年7月29日出生,。 原告胡贵平诉被告汪军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1472号
原告胡贵平,女,汉族,1970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诗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汪军舰,男,汉族,1988年7月29日出生,。
原告胡贵平诉被告汪军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贵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诗强、被告汪军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汪军舰驾驶豫SD596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新五大道与新六大街十字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毁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4572.39元。此次事故还造成原告做人工流产手术,虽然不能构成伤残,但是由于原告属于高龄产妇,流产对原告及其丈夫的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而且此次流产可能导致原告终身不能再生育,因此被告就对原告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便拒绝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由交强险赔偿的费用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4572.39元、误工费3128.85元、护理费2085.9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4500元共计36887.14元。
被告答辩称,1、发生事故把原告撞伤属实,先后给了原告2900元治疗;原告也有责任,责任比例以6:4划分比较合适,不应按8:2;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或过高或无依据不合理,无依据的部分应不予支持。误工费可酌定20天,护理费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分别按20元/天、10元/天计,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电动车损失应以评估机构评估价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汪军舰驾驶豫SD596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新五大道与新六大街十字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胡贵平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胡贵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军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贵平负事故的此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胡贵平被送到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花去3671.31元(住院医疗费2900元、门诊医疗费771.31元),诊断为:1、上腹部腹壁软组织挫伤;2、左肘及双小腿软组织挫伤;3、人工流产手术后。出院建议休息半个月,门诊随诊。汪军舰支付医疗费2900元,其他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
另查明汪军舰驾驶的豫SD5967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购买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汪军舰驾驶豫SD596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新五大道与新六大街十字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胡贵平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胡贵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汪军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贵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可。被告汪军舰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胡贵平的损失: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5张,花费医疗费3671.31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服务行业,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5379元/年÷365天×(30天+15天)计3128.8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规定,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和全休陪护时间,护理人数根据原告的病情和医嘱,本院酌定1人,故护理费为3128.85元(25379元/年÷365天×(30天+15天))。交通费一项,原告胡贵平诉请500元,本院根据原告胡贵平的实际住院情况,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一项,原告的伤情虽然不能构成伤残,但是根据原告胡贵平提供的村委全证明、二孩生育证等证据显示其大儿子有身体缺陷、经批准生育的二孩不幸夭折,其家庭的不幸令人同情,考虑到原告胡贵平已经44周岁确属高龄产妇,此次怀孕对原告胡贵平和其丈夫确实意义非凡,此后是否能够再次怀孕确无可知,因此对于原告胡贵平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酌定为5000元。关于财产损失一项,原告胡贵平提供的证据表明其电动车价值4500元,鉴于该车在本次事故中灭失,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胡贵平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671.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营养费600元,4、误工费3128.85元,5、护理费3128.85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500元,合计17529.01元。由于被告汪军舰依法应当购买交强险而没有购买,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应当由被告汪军舰承担。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由被告汪军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贵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7529.01元;扣除被告汪军舰已经支付的29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4629.01元;
本案的受理费570元,由原告胡贵平负担170元、被告汪军舰负担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政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慧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