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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343号 原告胡晓杰,女,1991年10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刘红,女,1973年4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明,男,1979年10月2日生,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迪,该公司客服部员工。 原告胡晓杰诉被告刘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杰,被告刘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晓杰诉称,2013年9月15日下午15时许,张耀辉驾驶被告刘红的豫SA1996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平桥世纪广场转盘处,与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及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耀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受伤当日,我被送到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经诊断,我的损伤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18125.13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因此次事故,造成我车损、停车费300元,所戴眼镜被损损失961元。因被告刘红的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入了相关保险,两被告又未赔偿我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我的各项损失具体如下:医疗费18125.13元,误工费3350元,护理费3737元,住院伙食费营养费222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停车费670元,其它财产损失961元。 被告刘红辩称,我的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需要票据原件;误工费其全休一个月过长,我方只认可15天;护理费按101元每天过高;伙食费营养费两项应按30元每天;交通费我方认可200元;车损我方认可,停车费不认可;眼镜损失没有证据,我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5时许,张耀辉驾驶被告刘红的豫SA1996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信阳市平桥世纪广场转盘处时,遇原告胡晓杰驾驶电动车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晓杰受伤及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后,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张耀辉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认定没有提出异议。原告胡晓杰受伤后,被送到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18125.13元,被告刘红垫付16324.13元,出院时医嘱要求全体一个月。原告胡晓杰的车辆在此事故中造成损坏,经评估,车损为300元,因处理事故,其车辆被拖至停车场,产生停车费370元。原告胡晓杰所戴眼镜摔破,价值961元。原告胡晓杰伤前系平桥区第三小学聘用幼师,月工资15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其工资停发。 被告刘红的豫SA1996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遵守交通规章是每位驾驶员的义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各方对该认定均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给原告胡晓杰造成的损失,应由豫SA1996号车车主,即被告刘红予以赔偿,又因为豫SA1996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两险种的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保险不足的部分和保险合同范围外的部分,应由被告刘红承担赔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胡晓杰的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18125.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1110元;3、营养费37天×20元/天=740元;4、误工费应按67天计算,因为原告胡晓杰出院时,医嘱要求其全休一个月,医生作出该医嘱有其必然的根据,法院没有理由否定,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只认可15天,并没有依据可循,故误工费应为67天×50元/天=3350元;5、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胡晓杰请求标准过高,故护理费37天×79.56元/天=2943.72元;6、交通费可根据原告胡晓杰就医的时间、距离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500元;7、车损300元;8、眼镜损失961元;9、停车费370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975.13元,在豫SA1996号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793.72应在该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车损、眼镜损失1261元应在该车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9975.13元,应由被告刘红赔偿,但是,由于被告刘红的豫SA1996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入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公司应对被告刘红承担赔偿的部分,从该险种内给予理赔。为了便于案件的处理,减少不必要的理赔程序,该公司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胡晓杰。原告胡晓杰在获得赔偿后,应当对被告刘红垫付的部分予以退还。停车费37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畴,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刘红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晓杰各种损失28029.85元(其中交强险18054.72元,第三者责任险9975.13元); 被告刘红赔偿原告胡晓杰停车费370元(该款应从被告刘红垫付的费用中扣除); 原告胡晓杰获得赔偿后应予退还被告刘红超额垫付的费用。 本案诉讼费540元,由被告刘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慧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