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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273号 原告肖永珍,女,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业山,系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理成,男,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 原告肖永珍与被告段理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原告购买段斌、段理全房屋一栋,2011年8月份,被告趁原告家中无人,在距原告的房屋东山墙约2米处挖基础建房,因被告开挖的基础很深,影响到我家房屋的安全,要求被告尽快对我家房屋采取防护措施,结果被告蛮不讲理,为此,我多次找相关部门领导反映,时至2年过去,由于被告挖的太深,距我家房屋太近,又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现房子的东山墙已悬空,土方下滑、墙体下沉,给原告的生命和财产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和威胁。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的房屋基础,用片石做护坡,用水泥灌浆抢修原告家悬空的山墙,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告我侵权是不可能的,第一,这是我的山;第二,他说是我挖的,但是没有证据;第三,他说我在山上建房子也是不正确的;第四,多次协调是有档案存证的,大家可以查,他占我的山要给我说话,原告诉的几条我完全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购买段理全位于平桥镇东平湖居委会10组房屋,该房屋座北朝南,房屋东侧是向东倾斜的小山坡,该小山坡系被告段理成兄弟责任山,2011年被告在原告东山墙附近取土,因该房屋建在小山坡上,被告取土造成山坡土层下滑,原告房屋地基下方原垫土层松动、下滑,致使原告房屋地基东侧悬空,对房屋安全造成一定影响。原告回家后发现此情况,双方遂产生纠纷。该纠纷经当地几级组织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房屋基础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在行使权利时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在自己自留山挖土,因挖土处西侧山坡上系原告房屋,被告挖土造成原告房屋地基下方原垫土层松动、滑落,房屋地基东侧悬空,对房屋安全形成隐患。对此后果,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应对原告房屋东侧悬空地基恢复原状。具体方案为夯实该松动悬空地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且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理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肖永珍房屋东山墙悬空地基加固夯实,恢复原状。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可欣 审判员 孔凡伟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慧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