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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091号 原告聂某某,女,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屈某某,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凡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9年3月1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1年正月初生育一子现已成家。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好景不长,因被告性格粗暴,在外吃喝后回到家看我不顺眼,动不动打我。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住房两套位于中山费家岗机械厂院内老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存款约20万元原告应得16万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9年3月12日登记结婚,1981年阴历正月初一生育一子,现已成家。婚后初期二人感情正常,随着时间推移,二人时有矛盾发生,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与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凡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吴慧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