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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088号 原告罗某某,男,1970年6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建,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4月8日生,汉族。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后于2012年3月6日在金牛山和孝营原告的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处拉回钢管和扣件,租用后又返回租赁站,尚欠部分未还,并拖欠租赁费48113.0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48113.03元,赔偿损失的钢管扣件折款4641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 被告辩称,诉讼请求里面的拖欠租金属实,但具体的数目是怎么来的不清楚,所谓的违约金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材料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第六条约定: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套每天0.01元,丝杠每根每天0.05元及钢管损失1米赔偿18元,扣件损失一套赔偿5.6元。第七条约定:租赁计算从提货之日起退租之日止连本日在内,超出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不到30天,按30天计算,乙方租赁时间超过一个月以上,须每月来甲方(原告)结清以前租金,不结清者视为违约。以及第八条约定:租赁方在月底向出租方缴纳上月租金,逾期未交每拖欠一天,按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4%的违约金等内容。之后被告开始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截止到2012年10月,被告共租赁原告钢管30642.5米,扣件17520套。截止2013年2月5日,被告共偿还原告钢管30623.8米,下欠18.7米,偿还扣件16752套,下欠768套。期间被告分别曾于双方签订合同时向原告付押金10000元(折抵租赁费)。2012年8月7日付5000元,2012年11月22日付10000元,2012年12月付5000元,2013年1月28日付10000元,2013年2月7日付30000元,总计付租赁费70000元。至2013年2月7日仍下欠租赁费48113.03元。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应当积极主动履行合同所确定的双方的权利及义务。本案中原告罗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某出租钢管和扣件,但被告刘某某将租赁物租赁后,未完全依照约定,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至2013年2月7日下欠租赁费48113.03元,未偿还钢管18米,扣件768套,对未偿还部分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价格予以赔偿。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虽合同有明确约定,但在庭审中原告请求法院酌定,本院酌定为10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和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下欠原告罗某某租赁费48113.03元,赔偿原告钢管损失336.6元,扣件损失4300.8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计62750.43元,以上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诉讼费1850元,由原告承担350元,被告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辉 审判员 周勇智 审判员 陈让礼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