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123号 原告王金凤,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菁菁,女,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永华,信阳市平桥区羊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金凤诉被告高菁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凤、被告高菁菁的委托代理人史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高菁菁驾驶自行车沿新六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羊山四街路口对面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原告王金凤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被诊断为:面部外伤、多处皮肤擦伤、门牙四颗骨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医疗费,被告不仅不给,反而说话很难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高菁菁赔偿原告医疗费185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误工费679元(10天×67.9元/天)、护理费679元(67.9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5892.82元。 被告高菁菁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是原告骑电动车带着小孩从我后面突然高速冲过来将我撞伤,她自己同时也倒地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事实,是一个带有倾向性的错误论断,原告应对其自己造成的后果负全责,我没有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高菁菁驾驶自行车沿新六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羊山四街路口对面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原告王金凤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5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信平公交认字(2013)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菁菁因驾驶自行车转弯前未伸手示意,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金凤因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被告高菁菁对该事故认定不服,向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3年6月21作出信公交复字(2013)第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面部外伤;2、13及11牙冠折漏髓;3、四肢、面部多处擦伤;抗炎、植皮、13及11根管治疗、桩钉、烤瓷修复,住院治疗10天,于2013年5月1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025.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出院抗炎治疗三天;门诊根管治疗、桩钉烤瓷修复。原告出院后根据牙齿受损情况,选择到治疗条件较好的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后期牙齿修复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3540.6元。合计医疗费18566.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菁菁就原告损失未作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合法损失。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高菁菁因驾驶自行车转弯前未伸手示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金凤因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划分被告虽不予以认可但后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复议结果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程序合法且被告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结论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高菁菁应当依据责任划分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及金额问题: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025.6元,出院后其根据牙齿受损实际情况,选择到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后期治疗,支付医疗费13540.6元,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金额不属畸高,被告虽在答辩过程中提出质疑,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在信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的后期治疗费予以认定,该项合计18566.2元,因原告起诉请求医疗费为18534.1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有效票据予以证明,经本院核定为1853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不违反该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为300元(10天×30元/天);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即为200元(10天×20元/天);4、误工费、护理费,原告的主张不违反该两项标准的相关规定,且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金额予以支持,即均为679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王金凤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3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尚未达到法律规定需要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因此,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6项合计为2069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菁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凤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34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高菁菁承担180元,原告王金凤承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艳玲 代理审判员 蒋 荟 人民陪审员 冯 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 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