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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931号 原告白某某,女,1951年12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传录,平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1971年12月9日生,汉族。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张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录、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生育被告姐弟两人,被告从小深得全家人宠爱,两子女早已成家各自生活。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老伴张某乙生病住院,先后在肖店卫生院、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信阳中心医院、武汉协和医院等治疗,生活费、车旅费数千元,这些费用都由原告大女儿张某丙垫付。原告曾多次恳求被告垫付一点药费或到医院护理一段时间,但均遭到被告拒绝。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负担原告生活费每年4000元,并负担张某乙就医、丧葬费用的百分之五十。 被告辩称,1.没有去医院护理是原告和姐姐张某丙瞒着我将父亲张某乙送去医院的,医药费并不是姐姐张某丙支付的,我母亲手中有存款,根本不需要张某丙支付。2.至于生活费、车旅费,张某丙不可能支付。3.我愿意赡养母亲,啥时也没说不养活她,作为男孩,母亲应与我一起生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丈夫张某乙因患脑梗塞、血管性痴呆等病先后在肖店卫生院、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和技术设备受限,2014年3月18日又转至武汉协和医院救治,先后住院近60天,所花费用经农合报销后仍剩37469.06元。张某乙于2014年4月3日死亡,由女儿张某丙与原告进行了安葬。 以上由原告陈述和医院病历、住院证、医院用药发票、肖店乡民调委员会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告丈夫张某乙在世时身体患病住院产生的医药费、食宿费、交通费应由其两子女共同负担。被告以医药费已由其父母存款支付的辩称因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张某乙已去世,原告现已年老且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张某甲要求母亲随其生活,但原告以不好相处为由,要求随女儿张某丙生活,且由被告负担今后的赡养费每年4000元和今后因医所发生的医药费(凭医院票据)的50%,对原告的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张某丙垫付张某乙剩余医药费37469.06元的50%,即18734.53元。 二、被告张某甲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白某某当年的赡养费4000元及负担今后因医发生的医药费的5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辉 审判员 周勇智 审判员 陈让礼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婷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