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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2366号 原告王纪林,男,汉族,1969年1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严加忠,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华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宦新、高小东,该公司职员。 被告郑州映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应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婧,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现华,男,汉族,1970年1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光、王涵,河南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注:王涵实习律师)。 原告王纪林诉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郑州映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天公司)、李现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加忠,被告中建三局的委托代理人宦新,被告映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婧,被告李现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纪林诉称,2013年3月15日下午3时许,我在被告李现华承包的双汇欧洲故事三期工程38号楼3单元11楼干活时,不幸被坍塌的施工架子砸伤。被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8天,花医疗费21756.74元。出院后,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级伤残。我受伤后,被告李现华看望过我两次,但是,拒不赔偿我的损失,我多次找到被告方协商,被告方都百般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遂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1757.24元、误工费10168.9元、护理费276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67291.5元、残疾赔偿金286196.6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02498.58元,。 被告中建三局辩称,一、原告王纪林在高空作业不佩戴安全带,且未申请私自拆除预留洞口防护存在重大过失,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事后调查及王纪林提供证人的证言可以得知:1、王纪林摔伤是由于其违规直接站到郑州映天公司搭设预留洞口的水平封闭防护上,为进行内墙抹灰私自违规拆除水平封闭防护的竹跳板,导致竹跳板架子不牢固而失足摔伤。2、王纪林违反操作规程,若需要拆除水平封闭防护应提前向中建三局申请专业的架子队伍进行拆除,且王纪林悬空作业不佩戴安全带,才在失足后由于无保护措施导致摔伤。若王纪林按规定申请专业人员拆除水平封闭防护,佩戴安全带则可避免摔伤。二、李现华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通过庭审可知,王纪林系李现华雇用来进行抹灰作业,且王纪林的工资由李现华核准发放,李现华与王纪林之间系雇用关系,李现华应对其雇员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三、劳务分包方映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通过庭审可知,中建三局将双汇.欧洲故事项目部分工程依法包给具有合格资质的映天公司,映天公司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分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李现华,且映天公司没有尽到安全施工管理义务,没有及时阻止王纪林的违规操作,映天公司应对损害承担赔偿连带责任。四、王纪林赔偿应适用农村标准而非城市标准。1、王纪林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等信息显示,其系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王畈村人,系农村户口。2、王纪林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存疑且没有提供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故该协议不真实、不合法。3、王纪林不能提供证明其长期在城市居住的《暂住证》,不能证明其应适用城市标准。4、王纪林提供的小孩就学证据,小孩的年龄与户口本明显不相符,故不能予以认可。五、中建三局切实履行了安全生产保障义务,损害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1、中建三局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中建三局作为建筑行业优秀的中央企业,在安全管理上有着严格的规定,配备了足够的安全管理人员,持续对安全文明施工进行管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中建三局已对映天公司工人进行了安全教育。李现华是映天公司主要管理人员,项目部曾多次对映天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及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对现场存在的危险源、安全制度等进行多次教育。中建三局已经切实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中建三局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中建三局已切实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在损害发生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相反王纪林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映天公司、李现华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望法院驳回王纪林对中建三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映天公司辩称,1、王纪林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其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诉请;2、王纪林在施工过程中,自己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导致损害结果,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导致的损害应由其自己承担;3、王纪林索赔费用数额明显过高,应适用农村标准,对其所列清单中费用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存疑。 被告李现华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王纪林所诉与事实不符,李现华并未承包过双汇的工地,双方不存在雇用关系;2、王纪林因自身原因受伤,与被告无关,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3、王纪林起诉李现华主体错误,被告李现华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下午3时许,王纪林在信阳市平桥区双汇.欧洲故事三期38号楼3单元11楼干活时,从施工架子上摔下,被坍塌的架子砸住,因此造成伤害。其受伤后,被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左侧耻骨下肢骨折”,共花医疗费21757.24元(其112.5元,由李现华垫付),在王纪林治疗期间,李现华现还为其支付现金6000元(李现华人委托代理人称实际向王纪林支付11000元,其中5000元的票据被王纪林拿走,但是,王纪林否认,该5000元无法认定)。治疗终结后,王纪林委托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鉴定,2013年7月13日,该鉴定所对王纪林的损伤作出法医鉴定结论,构成IV级(注:四级)伤残,但引用的却是九级伤残的条款,为此,在当事人的申请下,2013年12月30日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信阳市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纪林的损伤重新作出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 双汇.欧洲故事三期38#楼工程由中建三局承建,该局于2012年5月与映天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砌体抹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给映天公司,合同显示李现华为映天公司施工管理人员,映天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 2012年10月20日,王纪林经人介绍,通过李现华允许到双汇.欧洲故事三期38号楼工程做抹灰工,工资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 王纪林原籍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王畈村,其全家已移住平桥区平桥镇多年,其本人从事建筑劳务。其子王耀(2004年1月出生)需王纪林夫妻二人抚养,其养父李永发(1936年7月)需王纪林兄弟二人赡养。 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纪林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合同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租房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雇员)在提供劳务中发生人身损害后,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如果雇员在提供劳务时,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自伤,则应当减轻或免除雇主的责任。首先,确认雇用关系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双汇.欧洲故事三期38号楼为中建三局承建,但是,该局已将该工程的砌体抹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给映天公司,王纪林从事的正是映天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劳务项目,而王纪林到该工程提供劳务,系经李现华允许,并且已务工数月,李现华为映天公司的管理人员,其招用王纪林应当视为职务行为,因此,王纪林与映天公司形成事实上的雇用关系。故王纪林因提供劳务而造成人身损害,应由映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映天公司称其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建三局在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映天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此,中建三局不应承担责任。其次,应当确认王纪林在受损害的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自伤行为。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王纪林有故意自伤的行为,因此,可以排除此种情形。而当前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王纪林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是否严重违反操作规定。中建三局和映天公司在辩称中均提到王纪林违反操作规程,但是,王纪林所从事的抹灰工作应遵循何种操作规定并无明确的界定,其也均未提供所谓的操作规程的具体详细内容,即便存在所谓的操作规程,是否将该操作规程告知或印发给施工工人,也无证据证明。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可能遇到不同情形,工人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具体的相应的施工措施,发生安全事故,不能一概认定为违反操作规程,并以此来推卸责任,如此,不利于保护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而本案中王纪林在施工中发生损害,更多则是一种意外,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参杂有主观因素,所以,中建三局和映天公司以王纪林存在违反操作规程而不予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王纪林的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21757.24元(含李现华垫付的11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50元/天(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2400元;3、营养费48天×15元/天=720元;4、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但是,王纪林起诉时以农林牧业标准计算,该标准不超过居民服务业标准,应许可,即48天×56.8元/天=2726.4元;5、关于伤残补助费,因信阳浩然法医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明显有误,且为王纪林单方委托,程序存在瑕疵,故应认定信阳明德法医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关于计算标准是按农村还是城镇的标准问题,王纪林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其向法庭提供了在城镇居住的租房合同,虽然该合同没有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但是,这并不导致租房合同无效,备案制度只是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需要而设立,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要件。王纪林所提供证据虽然有瑕疵,但是据证据优势原则,结合王纪林现在平桥镇从事建筑业这一情节判断,且目前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纪林仍居住原住所地,应认定王纪林居住在城镇。其未办暂住证,并不能否定其实际居住在平桥镇这一事实。故伤残补助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22398.03元/年×20年×20%(残级)=89592.12元;6、误工费,因王纪林系建筑从业者,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王纪林所依标准系2013年标准,该标准低于2014年标准,应予准许。计算期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至第一次定残之日止,因为,即行定残,表明其伤情已稳定,即79.6元/天×126天=10029.6元;7、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其养父13732.96元/年×5年×20%÷2人=6866.48元,其子13732.96元/年×9年×20%÷2人=12359.6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因本次事故系意外发生,其中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因素,再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伤害程度综合考虑,酌定为6000元较为适宜;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为700元,应予支付,虽然王纪林原鉴定结论未被认定,但是,该费用系因此次损害而造成的,且鉴定结论未被认定,原因在于鉴定所,而非王纪林本人,所以该费用应予支持。以上合计153651.44元,王纪林在审理中已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5万元,不超过此数额,本院应予许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映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纪林各种损失150000元(含被告李现华垫付的6112.5元,); 原告王纪林应当退还被告李现华垫付的6112.5元的费用; 原告王纪林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付。 本案诉讼费7340元,由原告王纪林负担4000元,被告郑州映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可欣 审判员 孔凡伟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慧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