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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092号 原告王明华,女,195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继辉,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纪国,男,1961年4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李丹,女,1980年6月12日生,汉族。 被告鲍虹秀,女,1984年6月6日生,汉族。 李丹、鲍虹秀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亚玉,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 负责人张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明华诉被告昌纪国、李丹、鲍虹秀、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华及其代理人吴继辉、被告昌纪国、被告李丹、鲍虹秀及其共同代理人陈亚玉,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华诉称:2013年10月8日18许,在信阳市平桥区农林路“一口酥”店门前路段,被告昌纪国驾驶豫SP372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农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将我撞倒至伤,发生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昌纪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后经了解,豫SP3725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李丹和鲍虹秀,昌继国为二人聘请司机,该车辆在联合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信阳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经信阳浩然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我各项损失186820.64元。 被告昌纪国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丹、鲍虹秀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对李丹、鲍虹秀的诉讼请求,以及退还已付的53000元。1、二被告雇请昌纪国作为司机,是让其做供油工作,及工地工人的短途临时运输;2、司机昌纪国之所以驾驶二被告所有车辆到达农林路事故发生现场,是因其受刘振强(音)个人指示雇请给其弟运输沙子等装修材料才到达农林路现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3、司机昌纪国为刘振强之弟私自运送沙子与我们雇佣无关,而是与刘振强形成新的劳务或者雇佣关系;4、昌纪国在为刘振强之弟运送沙子过程中,我们二人均不知道,更没有指使或者同意,因此被告昌纪国虽为李丹、鲍虹秀雇请司机,但实际造成原告伤害与从事劳务无关,其私自驾车帮他人运送沙子等装修材料过程中导致事故发生的后果,应由司机自己和新的雇主刘振强共同承担。李丹、鲍虹秀不应为此次交通肇事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1、核实驾照、行驶证、保单及保险责任后,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交强险分限额赔偿,超出每项限额部分与答辩人无关;3、答辩人仅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18许,在信阳市平桥区农林路“一口酥”店门前路段,被告昌纪国驾驶豫SP372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农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将原告王明华撞倒至伤,发生交通事故。事后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信平公交认字(2013)第43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昌纪国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华无责任。王明华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26日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56008.58元。经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骨折,2、高血压。出院时医嘱全休贰个月。2014年3月16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结论,原告王明华构成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王明华为工业城城办办事处闵岗村居民,于2011年10月13日办理了农转非户口。 另查明:豫SP372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丹、鲍虹秀,被告昌纪国为李丹、鲍虹秀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李丹、鲍虹秀已支付原告王明华赔偿款46000元。豫SP3725号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豫SP372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了原告王明华受伤的后果,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丹、鲍虹秀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昌纪国作为雇请的司机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豫SP3725号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王明华的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丹、鲍虹秀承担,本案中经核算王明华的损失为1、医疗费56008.58元;2、营养费50天×15元天=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50元/天=2500元;4、误工费110天(按医嘱)×79.56元/天(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日平均收入)=8751.6元;5、护理费50天×79.56元/天(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日平均收入)=3978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30%=134388.18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案情本院酌定为15000元。9、鉴定费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前8项损失,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120000元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明华。对于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前9项损失103076.36元,由被告李丹、鲍虹秀承担,扣除已付的46000元,还应当支付57076.36元。被告李丹、鲍虹秀辩称雇请司机昌纪国受别人指挥干活到农林路才出的交通事故,已行成了新的雇佣关系,为此其二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昌纪国是直接受雇于被告李丹、鲍虹秀从事的运输活动,由于该车被二被告包给五里店312改建项目部,昌纪国从事项目部安排的工作,也能认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而并没有形成新的雇佣关系,因此二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理赔款120000元直接赔偿给原告王明华。 二、被告李丹、鲍虹秀赔偿原告王明华各项损失57076.36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30元,原告王明华承担200元,被告李丹、鲍虹秀承担3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可欣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吴慧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