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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甲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647号 原告王甲,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吴继辉,系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委托代理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647号
原告王甲,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吴继辉,系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委托代理人徐留香,系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甲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双方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均属再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由于双方都上班,女儿一直由原告父母照看,并且由于家庭琐事,被告经常对原告父母加以指责。从2013年起,被告经常半夜回家,且对原告和家人冷面以对,后经原告了解及被告承认,被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情,现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综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在分割财产时予以扣减,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陈述不是事实。事实上,我与原告均是二次婚姻,双方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后才结婚,婚后不久生育一女儿,我们工作期间,大多是公婆为我们照看孩子,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家庭关系一直和睦。现原告起诉离婚,我很震惊,我认为夫妻之间难免发生误解甚至争执,这是沟通不够,是正常夫妻都遇到的问题,我们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我对公婆不好不能作为离婚理由,且其陈述不是事实。我们有了孩子后,公婆一直在尽力帮助我们照顾孩子,为感谢公婆,每月给他们1000元做生活费,为孝顺二老,我出钱让二老去蒙古旅游,又为老人买电动车,为老人买衣物,如果老人认为我有做的不好的,我今后会努力沟通,化解与家人误解,改善家人关系;我希望原告能谨慎处理二人婚姻关系,并撤回起诉,共创美好生活。原告诉状说我有婚外情不是事实,我性格开朗,工作、为人、作风等都受到同事和领导肯定。我嫁给原告就是要与其一起生活,共渡百年;现二人孩子尚小,为了孩子和家庭,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另外,因我不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不作答辩。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15日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30日婚生一女王某乙。婚前及婚后前几年二人感情正常,2013年因原告怀疑被告发生婚外情,双方产生矛盾,从2014年2月1日起,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子女,被告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与否应以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前提,现原告以被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以此为由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之一。为构建稳定家庭关系,便于子女成长,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甲与被告熊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可欣
审 判 员  孔凡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