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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946号 原告王宏,女,1974年2月9日出生 原告陈海燕,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德保,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原告的特别授权人。 被告吕良,男,汉族,1989年8月11日出生 被告吕新友,男,被告吕良与吕新友系父子关系。1962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良,系吕新友之子。 原告王宏、陈海燕与被告吕良、吕新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陈海燕的特别授权人马德保,被告吕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宏、陈海燕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家庭因购买挖掘机及偿还按揭贷款缺乏资金,经过陈海燕介绍在平桥镇华星小区分三次向两原告借款共计62000元,被告吕良先后出具了相关的欠条。被告购买挖掘机后在龙井乡居住和做工程时。该借款经过原告及介绍人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甚至拒接原告的电话。被告的不诚信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特具状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王宏借款30000元,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陈海燕借款3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购买挖掘机的收据;2、银行交易单,由原告陈海燕转给被告吕良一万两千元。转账时间是2012年4月19日。3、原告提交被告书写欠条一份。欠条为欠王宏三万元,欠款时间2011年11月19日。4、被告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海燕两万元整。2012年2月12日。 被告辩称:第一、诉状中没有提到我与陈海燕是什么关系,第二、我没有向诉状中的王宏借过钱。关于欠条落款时间,因为十一月十九号,我在湖北工地,没有在信阳,不可能打这个欠条。对两万元这个欠条有异议,具体为,欠条以上文字是我书写,但是签名及时间不是我书写。第三,关于陈海燕1万2千元的这个借款不是事实。第四、追加我父亲为被告是没有根据的,借款属于我个人经营,跟我家里没有任何关系。我与陈海燕是朋友关系,在武汉同居生活期间,是共同生活支出。第五、原告人向我催要,对原告人说我不接其电话,存有异议。第六、2013年8月27日,我以转账方式给陈海燕转了5000。(被告答辩期间提交一份银行客户交易单,该交易单显示客户名称为吕新平,同时该交易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转款5000),第七,对于一万两千元,是陈海燕还之前她找我借的一万二的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因原告陈海燕与被告吕良当时处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9日,由原告陈海燕借其姨即原告王宏3万元,并由原告陈海燕转借被告吕良,吕良书写欠据“2011年11月19日下欠王红叁万元整”。被告家庭因购买挖掘机及偿还按揭贷款缺乏资金,2012年2月21日,被告吕良书写欠条一张,显示“今欠陈海燕贰万元整”。2012年4月19日由原告陈海燕户名转入中国光大银行武汉汉口支行户名为吕良12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共计62000元。另查明,被告吕良与其父亲吕新友共同居住,吕良借款购买的挖掘机用于家庭经营。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良辩称的向原告王宏出具欠条的签名及时间不是被告吕良书写,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吕良向法庭提交的客户名称为吕新平的银行交易单,只是案外人吕新平在银行的个人交易,与本案无关。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被告的单方陈述不能推翻原告诉请的书面欠条证据的事实。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吕新友辩称的诉讼主体资格,因吕良至今未婚仍与其父母共同生活,且借款用于共同家庭生活,二原告选择共同诉讼,并未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其主体适格,对吕新友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吕新友为适格共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良、吕新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宏欠款30000元。 二、被告吕良、吕新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海燕欠款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吕良、吕新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可欣 审判员 王 政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明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