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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389号 原告牛长富,男,195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系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聂继成,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义青,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能家,系公司员工。 原告牛长富与被告聂继成、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长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友、被告聂继成以及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能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我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平桥区平安大道振茂平安花园工地干活,同年10月11日,原告被工地上空坠落的物体砸伤,原告被送往解放军71625部队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足1、2跖骨骨折,足背远端软组织剥脱缺损并第一足趾毁损缺失损伤,头面部外伤。后又到解放军154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后双方就如何赔偿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718.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聂继成辩称,被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其本人应承担部分责任。理由为:2013年10月11日上午,答辩人在平桥振茂花园4号楼的塔吊旁边脚手架清理竹板上的建筑垃圾,答辩人让被答辩人在下面看着防止有人经过被掉落的建筑垃圾砸伤,10点左右被答辩人在没有告知答辩人的情况下,擅自走到竹板下面卸倒砂灰,方被掉落的建筑垃圾砸伤脚部受伤,因此,被答辩人对自己被砸伤有很大的过错;被答辩人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依法应当以驳回。综上所述,因被答辩人有过错,且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后依法驳回其过高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过高,事实是存在的,且事后我们积极为他治疗,其他没有什么。 经审理查明,被告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平桥镇平安大道振茂花园工程,被告聂继成承包该工程内、外粉刷。2013年9月,经人介绍原告随聂继成到该工地从事相关工作。2013年10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被附近脚手架上掉落的建筑垃圾砸伤。原告伤后先后被送往解放军71625部队医院及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足骨折,足背运端软组织剥脱缺损并第1足趾毁损损伤;头面部外伤。原告住院80天,花药费57954.67元(其中被告聂继成垫付药费53154.67元,原告垫付4800元),另被告聂继成给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同时原告出院医嘱全休90天。原告的伤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因双方就原告其他损失不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718.12元。同时查明,原告从2012年2月以来一直在城区租房居住,在城区打工生活,在被告处干活每天工资90元。 本院认为,原告牛长富受雇于聂继成在被告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工地干活受伤是事实。按相关法律规定,聂继成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该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除被告聂继成垫付外原告自己垫付4800元,护理费按住院80天计算,标准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计25379元/年÷365天×80天=5562.4元;误工费按住院80天加上出院后全休90天;标准按原告工资每天90元计算,计170天×90元/天=15300元;交通费按实际支出5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80天×30元/天=24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80天×20元/天=1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计20442.62元/年×20年×30%=122655.72元,花鉴定费按实际支出7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按1万元计算,以上原告各项损失计为158718.12元,扣除被告聂继成支付给原告生活费3000元外,被告尚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718.12元。关于各被告的辩称,因缺乏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继成、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5718.12元。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可欣 审判员 孔凡伟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慧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