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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子兴劳务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93号 原告河南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谦,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樊,系公司员工。 被告王子兴,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永,系河南黄国胜律师事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93号
原告河南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谦,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樊,系公司员工。
被告王子兴,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永,系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子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通过网络向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投递简历,后经面试正式加入郑州公司,在原告开发的信阳恒大名都项目部任装修监理员。然而被告在工作期间无视公司制度规定,对工作消极对待,玩忽职守,在施工单位申报进度款过程中明知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形象进度仍签署与事实不符的审报意见,造成原告提前支付进度款2929965.48元,在公司相关部门查处过程中,被告申请离职,并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诉至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后于2012年8月25日做出裁决书,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离职系逃避责任而非原告不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且原告未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系工作失误,并非有意损害被告利益。原告未拖欠被告一分钱工资,且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补签劳动合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根据立法本意,只有恶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并损害劳动利益的情况下,劳动者要求解除合同才可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赔偿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在公司工作认真,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离职是因为原告公司未与其签订合同引起的,是原告公司过错,劳动仲裁部门已裁决过,原告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通过网络被招聘到原告所开发的信阳恒大名都任项目部装修临理。正式工作时间为同年9月28日。双方约定工资待遇等相关内容后被告即在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为被告缴纳了部分养老及医疗保险,2012年3月9日,被告因故离职。后向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2年8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载决第1项内容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王子兴经济补偿10062元。为此,原告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10062元。同时查明,被告离职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9108.7元,2011年信阳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2236元。
本院认为,按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用工时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自2010年9月28日至2012年3月9日在被告处工作,一直未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且又欠缴部分养老及医疗保险,按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在工作中消极对待,玩忽职守造成公司损失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充足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其提供相关的证据与事实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可欣
审判员  孔凡伟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陶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